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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5:30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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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完善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又要解决大病医疗问题的困难人群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2000〕文196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宁德市境内的国有困难企业、城镇集体困难企业、困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困难企业指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企业未重组未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企业各类人员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大病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须单独列帐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300%。

  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职工,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四、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及诊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五、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2001年1月1日前的工龄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以实际参保年限计算。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应补足25年,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基本医疗待遇;不补缴的,终止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原已参加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确有困难需改按大病统筹办法参保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节余的,可延续使用。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如能按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含补缴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和中断缴费的处理,依照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九、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宁德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十、本规定由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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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贯彻实施以来,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这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产生了积极的作用。随着这一制度的逐步实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数量不断增加,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
规范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合同的严肃性,结合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
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核管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法律效力进行审核确认,是集体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充实人员,适应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的需要,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登记审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专门机构,条件暂时不具备的可以成立由劳动关系主管单位牵头,工资、就业、职安、保险、培训等机构参加的“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或联席会议,同时要想方设法解决经费不足等问题,以保证集体
合同登记审核等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集体合同的报送
根据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劳部发〔1994〕485号)的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这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进行登记审核的前提条件。应当报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协商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见的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从当前情况看,在一些地区普遍存在集体合同签订后报送不及时的问题,直接影响到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顺利实行,应当引起各级劳动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催报补审工作。
三、集体合同审核程序
集体合同的审核程序包括:
第一,集体合同管理机构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
第二,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对代表资格、签订程序等进行初审。
第三,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部门内集体合同审核的有关机构,对相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返回集体合同管理机构。
第四,集体合同管理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内容包括:集体合同名称、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经确认的集体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原因;《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的签发日期;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印章。
第五,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应将审核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审核有效的集体合同名单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经审核、确认的集体合同名单。
劳动行政部门在集体合同审核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其它重大问题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主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对集体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
集体合同审核中出现涉及其他组织或部门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四、集体合同审核的内容
第一,资格审核。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资格、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省市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只能委托一级,不得层层委托。
第二,程序审核。主要包括签订集体合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签字等程序。
第三,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公平等。
对集体合同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建议,供双方参考,不应直接在集体合同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企业按审核意见修改或执行。
资格、程序、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退回报送单位并加说明。
五、集体合同生效日期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生效日期自第十六日起计算;在十五日内经审核登记,劳动行政部门制作《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订双方代表的,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确认的生效日期。
凡未履行其法定报送程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
六、集体合同的统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做好对集体合同的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本情况,按《关于填报〈集体合同报送审查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劳关司函〔1996〕12号)的要求,完成统计报表的汇总填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统计表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199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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