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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7:55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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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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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使用标准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和供后监管的重要政策依据和制度规范。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是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执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用地准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但是,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一些地方对标准实施不重视,标准使用没有实现全覆盖,对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和开发利用的约束力不够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深入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
  (一)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公路、铁路、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电力、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等控制指标,房地产用地宗地规模、容积率控制等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对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和经营性用地等,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控制要求纳入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写入出让合同并严格执行。凡纳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规定条件,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不符合工业项目控制指标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或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突破用地指标控制上限,宗地面积和容积率不符合住宅供地条件的各类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手续。本通知发布实施后,其他各类标准、指标、考核要求中,涉及的用地指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的依据。
  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各地应依据本地区资源条件、项目类型及建设要求,制订适用于地方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用地手续。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特殊建设项目,应先进行项目节地评价并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节地评价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办理用地、供地手续。
  对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论证评估,集体决策,合理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出具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供应手续。
  (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土地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规划等,抓紧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产业(事业)项目和重点发展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要加大标准研究力度。部将依据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适时制订、修订土地使用标准,不断健全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
  二、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内容和使用环节
  (一)对土地使用标准规范格式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报上级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各地要按照部规定的示范格式要求,规范填写建设项目用地报件,明确建设项目用地适用的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未按规范格式填写、或项目用地不符合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予受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审查的制度规范,加大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力度,切实做到报件格式规范,适用供地政策正确,不超过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上限。
  (二)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使用环节的审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政策指导,督促其依据土地使用标准要求,合理测算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范编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出让方案和编制出让文件时,要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控制要求,落实国家规定并向社会公示;对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报件中土地使用标准适用情况的审核,并对适用标准的真实性负责。
  对上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报件中适用土地使用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审查中发现未执行土地使用标准、或超过标准未进行论证评估的,将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退回地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整改并重新上报。
  三、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和评价
  (一)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今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作为土地供后监管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及时增补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内容。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规定或约定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各功能分区面积及土地用途、容积率控制要求、违规违约责任等,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要及时上传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对突破土地使用标准但已进行论证评估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专家评估意见和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土地使用标准的确定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使用标准控制要求的供地、用地行为,要责令纠正。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对土地使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行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或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废止。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3年5月底前,将土地使用标准清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二)定期开展执行土地使用标准的评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加快建立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体系,抓紧开展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可作为制定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的依据。
  四、认真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和宣传
  (一)全面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13年上半年前,组织完成本地区系统内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和应用土地使用标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土地使用标准应用的系统培训,进一步强化其标准控制理念,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部将适时开展国土资源系统的土地使用标准业务培训。
  (二)切实加大土地使用标准的宣传力度。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大力宣传土地使用标准在工程项目设计、建设项目准入、土地供应和审批、土地开发利用、供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为在全社会树立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形成用标准管地、用地、节地的工作环境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2年9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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