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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7:2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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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6日,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促进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保护残废人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
第三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假肢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简称CP)
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Orthotist (简称CO)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And Orthotist (简称CPO)
第四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是具备该专项工作执业能力和水平的证明,亦作为上岗或依法申请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法定注册凭证。
凡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单位,其关键技术岗位必须由经注册登记的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担任。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组织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并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并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并具有两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五)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
第八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为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制作师的注册及管理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制作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提供本人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制作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制作师注册证,并将注册人员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注册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验证和重新注册。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制作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必须以维护广大肢残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并对装配出的每具假肢、矫形器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一个制作师只能在一个单位内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制作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条 制作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注意了解国内外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动态,掌握最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知识和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注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第二十条 没有取得制作师资格或者没有办理制作师注册登记手续,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假肢、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定申请制作师注册或申请重新注册时,申请人对不予批准或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制作师及其所在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致使当事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由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地注册管理机构对制作师所受的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证书中的处罚登记栏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已在须有制作师任职的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通过制作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在限期内不能通过资格考试者,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关键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民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假肢和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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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 指标体系(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工作部署,特制定本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自主创新战略为指导,以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规划》为主要依据,坚持可比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为全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评价依据。
  二、体系框架
  该评价指标体系由“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组成。
  (一)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旨在全面、有效、及时地反映我市城市创新的整体推进情况,由三级指标构成。一级指标3个(创新主体、创新环境、创新绩效),二级指标9个,三级指标44个(详见附表一)。
  (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旨在监测、评价各县(市)区、高新区的创新能力,由19个指标组成(详见附表二)。
  三、实施方法
  (一)数据来源。现行统计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市统计局负责加工整理;现行部门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现行报表制度难以获取的资料,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组织专门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最终数据的审核、汇总及评估。
  (二)计分方法。综合评价分为总量评价与增幅评价,其分值各占50%。具体方法是:分别按不同群体进行排序,按名次排序递减计分。以2005年为基期进行首次评价。
  (三)评价频率。鉴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及评价指标数据的相对稳定,每年进行两次。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充分发挥考核对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推动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济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新型城市作为创新型国家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型国家宏伟战略目标的前提和基础。本办法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为指导,以建设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以考核为手段,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评价,鼓励先进的原则,注重以整体创新能力评价为主,鼓励增加社会科研投入,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创新主体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水平的提高,通过考核把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
  三、考核内容及评分说明
  按照《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执行。
  四、考核的组织领导
  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全面负责创新型城市建设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及时调度和通报主要考核内容完成情况。
  五、考核的实施办法
  从2006年起,每年考核一次。每年年底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自查申报,如实总结完成考核内容的具体情况。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及专家组成考核小组,按照考核内容认真核实评定。六、考核结果及运用考核结果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以适当形式通报,同时作为对县(市)区、济南高新区主要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在目标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以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44号




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

  申请单位须向我局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事项的可研报告;

  2、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等);

  3、工作场地证明材料(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文本);

  4、环评专职人员个人环评(上岗)证书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5、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6、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级)初审意见;

  7、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相关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的申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有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仅可在批准的行业中从事批准的环境影响要素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行业和要素的划分及涵盖内容按附件2执行)。确有必要调整证书行业类别或要素的,持证单位须向我局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事项的可研报告;

  2、环评专职人员个人环评(上岗)证书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相关专业高级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3、现环评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5、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级)初审意见;

  6、上年度至申请日期间所主持或参与的环评报告书(表)编制情况明细表(含项目名称、所在地、编制进度、审批时间、主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报告书审批文件复印件,其中项目名称中应注明环评深度,如:报告书、报告表或报告表加专题报告等字样。参与项目还应注明合作单位名称);

  7、与申请工作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清单;

  8、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

  9、与申请工作范围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所学专业。

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申请

  1、单位名称及环评机构名称变更

  (1)申请单位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机构调整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明;

  (3)现环评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

  2、证书晋级(指由乙级填表资质晋升为乙级或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申请单位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

  (2)(同第二项中的1-6项);

  (3)自荐上年度至申请日期间主持的报告书2本(由乙级填表资质申请晋升乙级的单位应提供参与合作的报告书2本),并附相关编制说明情况;

  (4)1999年1月1日以来申请单位环评证书资质、内容变化情况时间表(乙级填表资质单位除外);

  (5)由乙级填表资质晋升乙级资质的单位还应提供与申请行业类别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所学专业。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相关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1、我局将依照上述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相关申请进行受理。

  2、经受理的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其审查工作将本着“严格、公正”的原则,以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为先决条件,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择优批准:

  (1)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

  (2)各地现有环评证书及其业务范围的分布情况;

  (3)各地环评工作的实际需要;

  (4)申请单位日常表现、技术力量、工作质量、业绩及考核成绩;

  (5)根据各时间段证书管理工作的重点和实际情况所制订的各项其他控制指标和控制细则。

  3、我局对各类申请的审查采取综合考评的形式。考评根据需要可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三种方式。

  4、对各类申请的审批,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安排统一时间进行,一般定于每年3月和9月,对申请的受理时间相应截至2月底和8月底。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审查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较强,请各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把关,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并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各持证单位。

附件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划分

                   2001年4月25日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划分

一、基本原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允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范围;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不受证书工作范围的限制。

  2、评价工作范围包括评价的环境影响要素和行业类别两部分。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对环境影响的不同,评价的环境影响要素划分为10种,行业类别划分为18个行业。

二、环境影响要素类别划分

  水(地表水、地下水、海水)、气、声、固体废物、生态、核及放射性、电磁、水土保持、社会经济、人体健康

三、行业类别划分

  1、轻工、纺织、化纤

  指各种化学纤维、棉、毛、丝、绢等制造以及服装、鞋帽、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项目;食品、饮料、酒类、烟草、纸及纸制品、印刷业、人造板、家具、记录媒介的制造及加工项目。

  2、化工、石化及医药

  指基本化学原料、化肥、农药、有机化学品、合成材料、感光材料、日用化学品及专用化学品的生产加工与制造项目;人造原油、原油、石油制品、焦碳(含煤气)的加工制造项目;各种化学药品原药、化学药品制剂、中药材及中成药、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的制造及加工项目以及金属制品表面处理等项目。

  3、机械、电子

  指普通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通用设备、轴承和阀门、通用零部件、铸锻件、机电、石化、轻纺等专用设备、农林牧渔水利机械、医疗机械、交通运输设备、航空航天器、武器弹药、电气机械及器材电子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家用电器及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及修理项目;电子加工项目。

  4、建筑材料

  指水泥、玻璃、陶瓷、石灰、砖瓦、石棉等各种工业及民用建筑材料制造与加工项目。

  5、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的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

  6、火电

  指各种火电、输变电工程、蒸汽、热水生产等项目。

  7、农、林、牧、渔业

  指农、林、牧、渔业的资源开发、养殖及其服务项目。

  8、水利、水电

  指水库、灌溉、引水、堤坝、水电、潮汐发电等建设项目。

  9、采掘

  指煤炭、石油及天然气、金属和非金属矿、盐矿等采选工程项目。

  10、机场及相关工程

  指各种民用、军用机场及其相关工程的建设项目。

  11、交通运输

  指铁路、公路、地铁、城市交通、桥梁、隧道、港口、码头、航道、水下管线、水下通道、光纤光缆、管线、管道、仓储建设及相关工程项目。

  12、海洋及海岸工程

  指围海造地、海底管道、缆线铺设、防波堤坝、资源开采等涉海工程项目。

  13、建筑、市政公用工程

  指房地产、停车场、污水处理厂、城市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项目及综合整治项目。

  14、社会服务

  指各种卫生、体育、文化、教育、旅游、娱乐、商业、餐饮、社会福利、科学研究等建设项目。

  15、区域开发

  指各种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的区域性开发项目。

  16、核反应堆及核技术应用

  指核反应堆(含核电站)建设、退役工程,大型粒子加速器工程及放射性同位素、核技术应用项目。

  17、铀矿冶及核燃料生产

  指铀(镭、钍)矿冶工程及退役工程;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核燃料后处理工程及退役工程;放射性物质运输项目;铀同位素浓缩、核燃料生产工程及退役工程项目。

  18、电磁辐射

  指移动通讯、无线电寻呼等电讯和电信、电力传输中的电磁辐射及邮电、广播、电影、电视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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