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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9:40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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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2年8月3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搞好绥芬河市与俄罗斯联邦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三日游”路线和时间
绥芬河市——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从批准之日运行,每团40人,在对方城市住宿,游览二天,第三天北京时间十五时返回。
二、参游人员范围及费用
参游人员限于黑龙江省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参加“三日游”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经营部门要收取现金,不收支票,并在收款凭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印章。
三、组团及审批办法
1、“三日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指定国旅绥芬河支社为唯一经营“三日游”的承办单位,负责组团和接团业务。其它部门不得经营此项活动。
2、申请参加“三日游”者须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提前20天到承办单位报名,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交近期免冠照片5张,字迹不清、涂改或填写不实,均视无效,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政审,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同意,加盖党委公章,主
要负责人签字。
参游人员由绥芬河市旅游局审批,副厅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
3、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有本国护照,俄方参游人员不得持用身份证和附页。出入境证件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双方参游者的管理
1、每团出境前,国旅绥芬河支社需指定专人组织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学习,对参游者做出国前外事纪律、外宣意识和外宣工作、文明礼貌及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学习《出境旅游须知》。凡在境外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国格造成恶劣影响者,除旅游系统通报批评外,要反映给参游者本
单位党组织处理。
2、认真安排好俄方来华旅游者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活动。
3、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制定保证来华游客人身和财物安全措施。
4、参游者严禁携带过量商品出境,不准在国外搞倒卖活动。
5、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和省旅游局批准的“三日游”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压价。坚决取缔“二道贩子”。
6、加强出国领队和导游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搞好业务培训。组团人员要严以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7、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三日游”的领导和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报告情况,每月8日前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上报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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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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