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3:58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和《条例》同步施行。这是全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中进行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两项重要法规和基本依据。请你们按照最近在烟台召开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法制建设专业会议的部署,于文到后一个月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广泛组织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抓紧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向社会有关各方进行必要的宣传工作。同时,尽快对本地区、本单位贯彻执行两项法规的工作做好必要的安排,力求达到宏观上加强管理,微观上放宽、搞活的目的。
根据专业会议讨论决定,对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条例》开始施行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作一次性补办审批手续,以免和今后新的开业审批相混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业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一律按隶属关系补办审批手续,即:部属企业报部审批,其中,对长江轮船总公司的审批手续,部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报省级交通厅(局)审批;各地(市)、县所属企业报地(市)交通局审批。对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由船籍所在地的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已经开业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补办审批手续,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二、补办审批所依据的条件、需用申请书、许可证等,均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办理,同时附送现有船舶的船名录。要求通过此次一次性补办审批工作,全面摸清现有水运企业、社会运输船舶的素质,按《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补发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可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补办审批的时间共为一百八十天,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到明年三月三十一日结束。考虑到补办审批工作开始时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水网地区运输船舶多,总的时限较紧,因此,请各省妥为部署,力争按期完成。并请各审批机关于今年年底和明年三月底分两次将批准补发许可证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船舶(队),按《细则》附表八规定的格式,逐级汇总上报,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系统掌握主管范围内社会水运运力的全面情况,为今后水运行业管理掌握一项基础资料。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汇总报部时,请同时抄送水系航务(运)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五、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申报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业的条件: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在审批时,应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以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每半年汇总一次(附表八)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七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第三节 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四节 停 业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 运 管 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案备。
第二十四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据格式,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同现行表式,从略)。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将汇总报送交通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六节 其 他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七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船方应向港方支付业务代理费,取得港方定期的或航次的业务服务。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准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附后)。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船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按规定补交费用,并按费收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视情节经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按本条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条例》开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 各省交通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帮助解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困难,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享受本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及按规定减免税收,其它行政部门及事业单位免收可免的各项收费(如卫生服务费等)。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在农村开展种养殖业。凡以种养殖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种植规模在20亩以上(含20亩),或年养禽1万羽以上,或年养猪200头以上,或年养羊100头以上,或水产规模在30亩池塘以上的,其用于种养殖业的商业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以内,由市政府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贴息,贴息年限为二年。

第九条 加大对残疾人创业资金扶持力度。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且自筹资金不足的,只要有明确的经营项目,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予以受理。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一次。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一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对城市“三无”残疾人给予重点救助,并逐步过渡到由县区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凡吸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㈠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残疾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㈡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安排就业后,应按月支付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切实保障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凡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政策条件的,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四条 取缔现有无证占道经营的擦鞋摊点,由市城管部门定点后,优先提供给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持证、统一着装经营。

第十五条 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可到各级残疾人机构免费求职登记,免费推荐、帮助办理各种就业手续。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基层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会。
工商、劳动部门在批准合同和章程、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对没有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支持、配合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建立工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已具有工会会籍的,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1名和工会经费审查员1名。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
不选举某个人。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选,可以由工会小组提出建议名单,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经协商提出建议名单,再由工会小组讨论后提出。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较多的,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在本企业推选专职主席人选有困难并要求推荐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为其推荐候选人,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经济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人工资15%至20%的津贴。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必须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和有关福利待遇,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再履行,企业应当妥善安
排其工作。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工会没有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的,经过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委员担任主任。女职工不足25人的,推选产生1名女职工委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总工会的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并指导其开展工作;协调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代表和维护基层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处分、辞退职工,必须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等有关维护职工权益内容的协商谈判,必须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接受职工委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政治和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要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每月按照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企业工会拨交经费。其中60%由本企业工会留用,40%上缴上级工会。工会会员按照其工资收入的0.5%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后,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或者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