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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6:24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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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乘坐公共电、汽车的乘客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去向标志,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抢上、翻越栏杆,爬车窗、拦车、扒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讲究文明礼貌,谦让老、幼、病、残者和孕妇、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上车后主动买票,下车主动交验车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卧;不得打闹斗殴、高声喧哗或进行其他有碍公共道德的行为。
(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车赶路,不得动用车门控制开及其它设施。
(七)不得在车上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及纸屑等杂物。
(八)不得辱骂、殴打、调戏乘务人员。
(九)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十)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或阻止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故意损坏车站、车内的设施。
(十二)乘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听从乘务人员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准乘车
(一)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者。
(四)携带物品长超过2.00米,体积超过0.50立方米者。
(五)携带其它有碍他人健康、车辆运行安全和车辆卫生物品者。
第五条 公共电、汽车车票的分类及使用:
(一)零票:当次车有效,售出不退,丢失不补。
(二)月票、本票:当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错后使用,无本票券无效。
(三)学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凭学校介绍信和学生证办理学生购票卡,凭购票卡购买学生月票。
(四)车辆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转乘本线车,车票继续有效。
第六条 儿童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高超过1.10米的儿童均应购票乘车。
(二)每一乘客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10米的儿童乘车,每超过一名应购票一张。
(三)儿童集体,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七条 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超过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八条 车辆运行中,乘客间如发生斗殴伤亡、扒窍事件,或乘客发生急病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载客前往有关部门处理的,乘客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乘务人员或调度室。乘客在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乘务人员或到调度室来询。
第十条 乘客发生下列情况的,自行负责:
(一)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造成伤亡的。
(二)扒车、爬车或在站台内抢上抢下车发生事故的。
(三)乘客间发生斗殴造成本人、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携带的物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丢失物品,经向有关方面来询后,仍无着落的。
第十一条 乘客违反用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乘客拒绝验票,强行上车的除责令无票者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元罚款。
(二)乘客使用废零票乘车的,除责令其补票外,并处以1-5元罚款。
(三)乘客使用过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责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按所乘线路全程零售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30元罚款。
(四)乘客使用伪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补票外,并处月本票价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扒车、爬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乘车抢上抢下不听劝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乘务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驾驶室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动用车门控制开关和其它设施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车上打闹斗殴,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在车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在车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上携带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车上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或违反规定使用车站、车内设施的。
(七)在车站或车内赌博的。
(八)无理拦车或强行登、下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九)在车站、车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乘客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执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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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

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行政服务中心拟订的《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为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进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含义
  并联审批是指将基本建设项目从立项到施工核准审批过程中的部分审批事项,按关联性和并行审核可能性整合设置为若干个并联审批阶段。对阶段内审批事项实行同时收件、交叉审核,并对外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二、并联审批范围
  市级审批、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并联审批阶段
  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3个阶段。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主要涉及立项审批及立项前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市发改委为牵头责任部门,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为配合部门。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根据不同项目内容,市建委、规划局、发改委为相应牵头责任部门,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园文局、城管办、人防办、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相关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许可、建筑消防设计审批等。市规划局为牵头责任部门,市卫生局、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并联审批各阶段内未涉及且在现行审批流程中无前置关系的审批事项,仍按并联审批方式操作。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留前置审批的审批事项按原审批流程操作。
  四、并联审批运作机制
  并联审批采用“同时收件、牵头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机制。
  (一)同时收件。经牵头责任部门确认,申请人可持牵头责任部门出具的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相关报批资料(不需提供阶段内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办理项目受理手续。
  (二)牵头相关。牵头责任部门可通过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告知、网上意见征求、会审会、网上联审等方式,对阶段内审批事项进行协调。各配合部门要按照牵头责任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审、网上联审等工作安排,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审批部门对受理的审批事项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如本部门审批事项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要从收件(取得阶段内前置审批意见或会审通过)之日起,在承诺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至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要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要向牵头责任部门反馈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并联审批办结时限及操作办法
  在并联审批各阶段,各牵头责任部门要向申请人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发改委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立项批文。
  2、配合部门:接到牵头责任部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申请人提供的报批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需组织会审的,在召开会审会3天前,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审批部门进行初审;实行网上联审的,在联审前1天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部门进行初审。牵头责任部门在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复。
  2、配合部门:根据牵头责任部门有关通知要求,参加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会审或网上联审,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对需征求阶段内相关审批部门意见的,应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中一并提出。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规划局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配合部门:接到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和申请人提供的报批材料后,及时受理并对有关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本部门审批事项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置条件的,须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或予以退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视情况顺延时限或同时退件;需补正资料等进行暂保处理的,资料补正后重新计算时限,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顺延时限。
  六、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以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二)中心办结制。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提供优质服务。
  (四)协调运行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重大事项事先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及网上联审,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
  (五)考核责任制。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各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的考核内容。鼓励、支持牵头责任部门与各配合部门组织开展并联审批,不断完善审批协调机制,创新审批方式。同时,要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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