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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06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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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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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钢外埠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3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进中心的下岗
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首钢要指导各外埠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帮助所属外埠企业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补发因企业原因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将其纳入本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做好对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暂时无力补缴的企业,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
四、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含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亏损企业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承担1/3的原则筹集。财政承担部分,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社会筹集部分,由受理企业
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无力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首钢要予以帮助解决;企业自筹1/3,不足部分,由首钢补足。



1999年6月24日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飞航局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3日,飞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合适证明材料;
二、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国籍、学历、工作经历以及相应的合适的证明材料;

三、航空承运人对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训练计划;
四、航空承运人拟安排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中国飞行人员的名单及其英语知识水平和会话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接到雇用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授权承办的部门在审核申请时,还应考虑:
一、承运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二、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是否适合于承运人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
三、申请雇用的航空承运人的中国机组成员与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在语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条 航空承运人只有在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雇用的决定后,方可与外籍飞行人员签订雇用合同。
第十二条 雇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协商签订,并且应该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一、合同名称,当事人双方名称、法定住址;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外籍飞行人员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外籍飞行人员的医疗和人身保险;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八、争议的解决;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六项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延长雇用,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 雇佣合同必须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航空承运人所在的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受雇外籍飞行人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办理飞行人员执照,必须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件、材料:
一、航空承运人雇用证明;
二、所属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等级证明;
三、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相适应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飞行记录本或相应的飞行经历合法证明;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声明;
六、其它必须证明的证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申请后,航空承运人应对其所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进行下列教育和训练:
一、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飞行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
二、中国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通话的规定和程序;
三、航空承运人制定的飞行技术管理规定、飞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四、对安排所飞机型手册的学习,驾驶舱熟悉,操作程序练习和差异训练。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接到外籍飞行人员申请,在确认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后,指定航空体检机构在45日内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对符合飞行人员体格签定标准者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外籍飞行人员取得体格检查合格证后,十日内派出执照检查人员,对其进行知识和技能考试;对符合颁发飞行人员执照标准者,颁发飞行人员执照。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五章 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应是中国领域内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经批准的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
第二十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在其开始参加中国境内的航班飞行时,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航空承运人进行监督或检查飞行。
第二十一条 受雇的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会汉语时,与之配合的中国机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飞行人员能熟练用英语通话。
第二十二条 航空承运人应该对其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技术训练计划应报所在地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训练结束时应该由指定的飞行检查员检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的外籍飞行人员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航空承运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得从事与其职务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或取消雇用申请批准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给予罚款、暂停其飞行或吊销其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在履行雇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按照中国有关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解决。在争议尚未解决期间,如对正常飞行和安全不利,应暂停外籍飞行人员的飞行。
第二十八条 雇用合同解除时,航空承运人应立即收缴外籍飞行人员持有的空勤登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籍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按规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港、澳、台飞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目前,我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短缺,培训能力与人员需求相差甚远,严重制约了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这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进程极不适应。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太景气,有不少飞行人员闲置待业,有些外籍飞行人员已开始来我国寻求就业,国际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国商业飞行的做法也不罕见。因此我国把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作为缓解民用航空运输飞行人员紧张的暂时性措施之一,也是可以尝试的。根据局领导的指示,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根据我国有关飞行人员的管理规定,参照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具体作法,于1993年3月草拟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草案),并征求了总局计划司、财务司、人劳司、国际司、企管司、航行司、适航司、基建机场司和公安局的意见,又经政策法规司主持讨论、反复研究、修改,五易其稿,最后形成了该规定草案的送审稿。现将有关问题说
明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订《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既要适应发展需要,又要保证飞行安全;既要参考国外作法,又要立足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安全第一,适度放开;开始规定紧一些,取得经验后,再作修改。
二、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主要是驾驶员,驾驶员中主要是机长或教员。考虑到不宜排除雇用除驾驶员以外其他机组成员的可能性,所以草案中规定的雇用对象为飞行人员,即包括正、副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三、关于对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飞行经历的要求
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籍飞行人员至少要具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要具有3000小时以上的飞行经历外,还要具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500小时;担任飞行教员的驾驶员,还要具有在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这种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选拨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飞行人员来我国服务。另外,这种规定是最低标准,航空承运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这个标准,但不得降低本规定的标准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四、关于派翻译人员的问题
草案未作允许带翻译人员参加机组飞行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草案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或者汉语通话能力,外籍飞行人员只懂英语不懂汉语时,与之同机组的中国飞行人员必须具有英语通话能力。所以,在混合机组中,可以不带翻译人员。
第二,与湿租民用航空器不同,这里机组成员不全是外籍飞行人员,有中国飞行人员与之配合,对地空联系不会产生困难。第三,如果完全依赖翻译人员在飞行中沟通中外飞行人员之间的联系或配合,客观上存在潜在的危险。
五、关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条件
草案除对航空承运人安排的中国飞行人员有语言要求以外(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未对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的经营年限等作出规定。这主要考虑到各航空承运人在雇用外籍飞行人员方面地位平等,不宜加更多的限制。而且新成立的航空承运人更需要雇用有经验的飞行人员协助其营运。
六、关于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机场和航线
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所飞的航路和机场是中国领域内的国际航路和国际机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和国内机场。这个规定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其相应的说明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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