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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0:1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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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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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川劳险便字(81)20号函收到。所询对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字5号《关于农业中学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述复函中的意见也适用于农村公社、大队的民办教师。
二、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1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55号)《2007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在改装时应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气瓶)》企业生产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一级安装许可资质的汽车改装企业实施。并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资料。改装铭牌应固定在汽车尾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出租车用钢质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2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钢质气瓶首次检验周期为3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改装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由使用人直接或委托改装企业持《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监督检验资料及有效期内的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填发《气瓶使用登记证》和领取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气瓶检验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不得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使用人应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公交车、出租车和轿车应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由原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出租车用气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超过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过检验期和存在明显损伤的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第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单位对改装质量负责。实行改装运行后3日内回厂安全质量检查和每季度回厂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用压缩天然气车辆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保养可委托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企业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维修应到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一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维修涉及车用压缩天然气系统的业务(气瓶、管线、阀门等)。

第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报废后,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随车报废。

随车报废、到使用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下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进行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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