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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1:21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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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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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泉员工关系室(36)

          兰泉点评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稿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兰泉:笔者认为本条要解决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但条款内容不但没有解决该问题,反而突出了对劳动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如果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由于劳动合同版本主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该条款的约定上肯定会出现有利于用人单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局面。
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区,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可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两次诉讼及今后的执行劳动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可能付出远远高出所得。即使案件不涉及诉讼,劳动者要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样也应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者将付出的代价同样不低。
其结果对劳动者而言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司法救济途径已名存实亡,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将是另一条行政救济途径,但如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上进行拖延或者行政不作为,劳动者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相关权利也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在两个途径均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将是最后的途径。其结果要么双方协商一个处理办法,要么成为劳资关系的一个难题。该难题也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在职员工的情绪及公司今后的经营状况。最终双方只能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修改或者取消,以便顺畅地解决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劳动关系主体上地位的不平等,劳动争议的管辖应当属于不归纳于专属管辖的一种特定的管辖,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最高人民法院要解决的对仲裁裁决不服,劳资双方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用人单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兰泉:本条存在越权的嫌疑。对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有明文规定。对本条涉及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人民法院不是其主管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越权。
要解决该问题应当先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之后由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移交。
笔者建议本条取消或者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后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强。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兰泉: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双方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笔者建议对第二款进行以下修改: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兰泉:本条款基本沿用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要求劳资双方当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难度比较大,原因在于双方达成调解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关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双方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意见。现在还需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估计很多的用人单位都不情愿去,而需劳动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目标一致,主要解决劳务派遣员工之前的工作年限问题。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不同的是要求合并计算工龄需劳动者提出请求。从实际情况看两阶段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当无需劳动者请求,不然未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双方必将产生不应有的争议。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支付原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除外。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兰泉:本条规定与上次征求意见稿相比修改比较成熟。但第二款规定在表述上应当作适当修改。
笔者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 7号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非煤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和统一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格式,现将《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试行)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矿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情况等(矿山企业还应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及主要灾害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

  (一)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报告、抢救、搜救情况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对事故单位的处罚建议。

  六、防范措施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

  (四)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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