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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3:47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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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漯政〔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

  为更好地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政府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制度。
  一、登记
  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市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书面材料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登记、加签。
  二、拟办
  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对问题单一、承办单位明确的,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给有关单位办理;对问题复杂、涉及单位较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三、提请研究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要及时提请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负责办理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包括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理。对问题比较清楚、易于协调落实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直接签署办理意见,市政府督查室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交办
  根据市政府研究的办理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进行交办。各承办部门要对承办事项进行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措施,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并落实到有关科室或专人具体办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办理任务。
  五、督办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作好督办或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工作情况。
  六、报告办理结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办理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得同意。
  承办单位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之前,应按要求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市政府督查室,呈领导审阅。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的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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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江苏省种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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