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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1:2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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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的案件,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经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通知发布后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案件时应遵照执行: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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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
李华振


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这场“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应当是最要检讨的,它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曝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竟然“春风不度玉门关”,为数众多的民工成了一个无法可依、无法可保的“《劳动法》的春风吹不到的角落”。
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
二、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歧视”的条款急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急需大动手术。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地,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以再为民工提供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人(民工)”纳入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按: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此案是否超出上诉期?

案情:
陈某诉孙某离婚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判决,并于7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孙某。2004年7月31日孙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上诉状的书写日期为7月15日。一审承办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孙某的上诉从其邮寄上诉状的时间看,已超出了上诉期。遂回复函告知上诉期已过。孙某在收到复函后,又回信称其是在7月15日即将上诉状写好交监狱管教人员邮寄,不知为何到7月31日才邮出,其是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故迟邮的责任不在其,其认为其上诉的时间应为书写上诉状的时间,即7月15日,故认为未过上诉期。
分歧:
针对上述事实,审判人员对该案是否超过上诉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因为其以邮寄的方式寄送上诉状,其上诉时间应以邮寄上诉状的邮戳日期为准,即7月31日,从判决书的送达到其上诉状的邮寄,已过十五日,此十五日是法定的不变期间,故孙某的上诉已过期。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因为孙某身处监狱,人身自由受限,其上诉行为的传递并不能以自已的行为支配,根据孙某的陈述,其已于7月15日将上诉状交监管人员邮寄,而实际邮寄的日期却是7月31日,此拖延的责任不能归结在孙某头上,故可以视为孙某提出上诉的时间为7月15日,故其上诉未过期。
评析: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孙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取决于孙某述称的其本人交寄上诉状的时间是否真实,如果孙某交寄的时间确是7月15日,则监管人员拖延投寄的行为相对孙某而言则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法院应以孙某实际交监管人员投寄的时间作为其提出上诉的时间;若孙某说的不属实,其实际交寄的时间为7月31日,只是将上诉状书写的时间予以提前了或上诉状写的早但没有交寄,那么,孙某的上诉就应认定过了上诉期。这两种处理结果终究该适用哪种,这就需要案件的承办法官向孙某服刑地的监狱进行核实,只有经过核实后,才能作出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否则,亦不能排除孙某所说的7月15日交寄的陈述的虚假性。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该案最终是以孙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而予以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的。
鲁开凌 张辉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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