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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3:16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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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


近日,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个别考生为享受少数民族高考、中考加分等优惠政策,违反有关规定变更民族成份的现象。这种行为违背了党的民族政策,侵害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考生在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报名时填写的民族成份必须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三、考生民族成份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份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考生少数民族成份的审核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指定的考生报名点指派2名以上人员负责。考生报名时,必须出示本人居民户口簿原件,16周岁以上的考生还须出示居民身份证原件。如发现考生所填报的民族成份与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不相符,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转由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进行认定。

  四、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要认真把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民确定和变更民族成份的政策和规定,规范工作程序。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份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

  五、各级民族、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程序,公开透明,监督到位。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政策咨询工作,切实维护民族政策的严肃性。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考生民族成份确认工作明确到部门,落实到人员,严格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违规将考生汉族成份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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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汽、水力、薪柴等。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经委、计委、科委、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局、总公司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参加。
市节能工作办公会议任务是:贯彻国家能源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节约能办公室(下称市节能办),设在市经济委员会,作为一个处室,负责全市有关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协调全市的节约能源工作,由市计委、市经委分工负责。
市三电办公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市石油公司、市煤建公司、市节燃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工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煤、重油、电、水、成品油的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局(总公司)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节能工作,并落实节能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第八条 成立广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隶属市经委领导,为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二)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承担或参与制定节能措施、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工作。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也可承担节能项目;
(三)承担能源利用专题普查、能量平衡、能量审计等工作。
(四)组织节能技术市场,开发、推广节能新产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及情报信息交流等工作。
(五)承办能源主管部门安排的加强能源基础工作,推进能源科学管理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1985年实际能耗为依据。下同),应有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兼管节能工作,有关成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的职能部门兼管,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有分管节能的管理部门,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单位,根据情况指定节能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能源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项能源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产品综合能耗和产品单项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应按季度分别向市节能办和市统计局报送《重点企业能源消耗表》,并附送能源消耗的分析材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应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工作,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节能各项标准,协助制定本市各项节能标准,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内部的能源分配消耗计算,应逐步采用能量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年耗煤炭三百吨或电力三十万千瓦小时(度)、或燃料油二百吨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二百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其所属车间(工段)、班组及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加强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用能单位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须进行设备热平衡测试分析;年耗电二百万千瓦小时(度)以上的,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须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
对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用能单位,由行业主管节能部门根据行业情况,提出测试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能量平衡验收标准按市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能源供应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能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对于产品质量好、能源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能源供应部门会同行业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审核,可优先供应能源。
第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和运输部门要紧密配合,按能源供需双方的合同,保证按时按量供应。
第十九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的主要耗能产品的耗能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市节能办审批。
对于因忽视节能工作造成超能耗定额的,应限期整顿、改进。逾期不改的,由能源供应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批准,扣减该单位的平价能源供应量,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执行。供电部门要抓好“三电”工作,逐步实行定时定量供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拖拉机等一切用油机具,要实行计划用油,定额管理,建立耗油记录,定期按单车(机)考核。对计划外油料的供应,也应实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种油料和管理、运输、贮存和发售等部门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切实抓好能源的进货检查,减少能源输送、贮存的损失。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国家资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搞好环境保护。

第五章 合理用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须报市经委批准。现有的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应实行专业化协作,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热能管理应按国家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本企业用能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或改造锅炉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须提出申请,由市节能办或委托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会同劳动、环保、消防、燃料、银行、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二等炉。
第二十八条 电能管理应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用电单位应按照分配的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组织生产,日负荷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计部门对住宅和其他公用建筑的设计、在科学、合理、实用的前提下,应选用耗能低的设施,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减少照明、取暖、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高效节煤炉灶。县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并大力开发和应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六章 节能技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的用能论证,同时考虑节能设施的投资,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应参与会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公布淘汰机电产品,应严格按进度完成更新计划。已淘汰的机电产品禁止移作他用。
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淘汰机电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有条件的要发展热电联产、联片供热。凡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指标,多余电量可售给大电网。
新开发的工业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耗能重点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国家信贷计划内地方节能贷款的贴息金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贷款可允许用该项目新增效益在税前还贷。地方每年超收的能源交通基金的留成部分,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回用于节能,资助企业落实节能措施,由市节能办会同市经委、市计委
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鼓励节能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对效果显著的节能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可按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节能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市各专业节约办公室要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活动,指导企业节能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凡被评为市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发一次性奖金并可在单位留利中列支,一次性奖金可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节约奖的发放,可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产品、机具的用能,经市节能服务中心各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监测,超过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或转让、出售淘汰机电产品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阻挠、拒绝或刁难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能源浪费的,除对违章单位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经济处罚,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节能办审批。
第四十九条 违章罚款须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由市节能办安排用于奖励“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7年5月19日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六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非法收入的:
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⒊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未触犯刑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⒊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⒋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无帐可查的,可从重罚款。
第十八条 对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拒绝提供情况、资料,以及庇护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者或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吃请、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对检举揭发的价格违法行为查证落实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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