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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0:27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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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新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进行的网下发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深交所接受主承销商的申请,许可主承销商使用其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及网下配售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付以及备案银行账户的审核。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在初次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发行股票前,主承销商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主承销商用户。主承销商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六条 机构投资者获得询价对象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备案后,应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与深交所签订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使用协议,申请成为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询价对象用户后方可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应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进行操作,并对所有操作负责。

第七条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协会向深交所提供的数据为准。

参与网下发行的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配售对象必须是初步询价截止日12:00前已完成在协会登记备案的询价对象和配售对象。

第八条 具有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办理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数字证书,分别申请成为主承销商用户和询价对象用户。

第九条 首发新股网下发行电子化的有关数据,自新股初步询价开始之日起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上保留六个月。

第十条 初步询价期间,询价对象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进行价格申报并填写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相关申报一经提交,不得撤销。因特殊原因(如市场发生突然变化需要调整估值、经办人员出错等)需要调整报价或申购数量的,应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填写具体原因。询价对象修改报价和申购数量的情况、平台记录的本次发行的每一次报价情况将由主承销商在初步询价结果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一条 配售对象应使用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划付申购资金,并应保证在最终资金划付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

配售对象划出申购资金的账户与在协会备案的资金账户不一致、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的,其新股申购全部无效。多只新股同日发行时,配售对象的申购资金出现前述情形的,其全部新股申购无效。

不同配售对象共用银行账户的,由托管银行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若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没有包括在名单中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无效;若托管银行未能及时提供名单,且申购资金不足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账,则共用银行账户的配售对象的新股申购全部无效。

配售对象在协会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为其网下配售申购余款退款的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在首次参与网下发行业务前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结算银行应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准确地维护配售对象来款银行联行行号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结算银行承担。

第三章 发行流程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应向深交所提出使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的申请,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使用登记结算平台的书面委托申请。申请经接受后,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开始前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启动新股网下发行。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应在交易日进行,询价对象在发行人初步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为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步询价应在T-3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15:00前完成。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有关价格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根据询价对象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交的报价及相应的申购数量等信息确定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有效报价配售对象名单及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

第十六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为网上申购当日(T日),T日15:00前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可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查询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包括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名单及其有效申购数量、发行价格、申购金额,其中申购数量为同一配售对象的所有有效报价的申购数量的总和。

有效报价申购的配售对象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从在协会备案的银行账户,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银行账户足额划付申购资金,申购资金应于T日15:00前到账。

对于配售对象在T日以外时间划入的资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认定为无效资金并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15:00-15:20,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将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提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十八条 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配售对象新股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主承销商提交的网下发行申购初步结果,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拉单处理,形成新股网下申购结果后于T日17:3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确认。

第十九条 T+1日10:30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银行账户”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验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结算银行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T+1日15:00前,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下载制作新股配售结果所需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新股网下配售结果文件,并将新股网下配售结果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 T+1日17:3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网下配售结果计算配售对象应退款项,并将相关数据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交主承销商。

第二十二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扣收新股认购款项,并发出付款指令,要求结算银行将剩余款项退至配售对象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主承销商未能在T+1日15:00前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新股网下配售结果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T+2日9:00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指定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新股认购款项后,应及时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网下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导致网下配售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承担,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按照指定方式报送和更新其配售对象的关联深圳A股证券账户资料,并根据要求及时进行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

对于未报送配售对象证券账户资料以及未及时根据要求补报和更正相关资料的询价对象,深交所以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限制其相关配售对象参与网下配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每只新股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该只新股网上申购。对于违规者,深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申购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报有权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针对初步询价、网下申购和网下配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和登记结算平台不能正常运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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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和“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
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设备。

  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六条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助手,是技防行业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该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技防行业人员培训、资质等级的推荐工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防系统工程的论证、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行为规范,规范技防行业秩序,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促进全市技防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防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技防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监控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监控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年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四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单位,不得变相进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二级资质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一级资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二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一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无相关犯罪前科;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外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并经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进行技防资格验证,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方可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报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及三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有效期内,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达不到规定工程业绩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技防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技防资质进行六个月整顿,合格后再重新申办资质。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级别。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技防工程的招标公司,要按照技防工程风险等级审核投标公司的技防资质(外地技防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账,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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