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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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安装警笛、警报器,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桃苑乡、湖坊乡、塘山乡范围内,禁止机动车使用喇叭;禁止客运车辆使用喇叭招揽乘客;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警车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除消防车可以使用警报器外,其他车辆只准使用标志灯具。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音量超过标准的喇叭和擅自安装的警笛、警报器予以拆除。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