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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6:2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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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篷、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周边秩序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街道办事处、镇设立城管执法分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执法分队接受辖区执法大队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与承租者协商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定“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下拨各区,由各区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应由代包单位承担。
  责任单位应就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二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代包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收取代包费(代包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代包费主要用于雇佣值岗人员工资、购买清扫工具、制作工作服。
  第十五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坚持定期检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五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包管理;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三)每月十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可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解聘“门前三包”值岗员,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鸡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办发[198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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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

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书报送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三)县地方志书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重大问题应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以年度为序编纂出版。以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第十四条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文献资料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由各级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损毁或者非法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地方志资料编写任务或者拒绝提供依照规定应予提供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5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省(除宁波外)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宁波地区的代理机构按宁波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外省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事先应向省财政厅备案。其中持续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甲级代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考核,乙级代理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考核,各代理机构(含外省在浙从业的代理机构)在各市县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其业务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考核。由于特殊原因,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考核分工作适当调整。

财政部门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考核,但事先应对其进行培训,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结果应当由省财政厅统一发布。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机构组织专项检查与业务评比,但专项检查、业务评比以及考核之间的间隔应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标准统一,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不得借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借考核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考核人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考核内容应当包括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及执行、业务操作、规模和效益、社会评价等项目。

省财政厅应根据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并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细化各考核项目的评分标准和考核要求。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人员的数量、学历、职称情况,场地设施情况,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及考试情况,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等科研成果的发表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与开展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纪律、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收费规则、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度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操作情况。包括签订代理协议、信息公告、采购方式审批、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小组组建、专家抽取与保密、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合同备案、质疑答复及投诉等各环节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超越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规模及效益情况。包括代理业务的项目数量、成交金额、节资率等。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社会评价情况。包括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考核前30日,省财政厅应当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考核公告,明确考核的时间、范围、方式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入考核范围的各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通知的要求和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自评表,准备考核所需资料。

因代理机构准备不足导致考核事实难以认定的,应作对其不利的推论;导致部分考核项目不能得出分值的,该项目作零分处理。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到代理机构所在地进行现场考核,重点对代理机构的场地设施、部门设置、档案管理等进行现场核实评估。其他考核内容,考核机构可视情况要求代理机构将相关资料一次性送达指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配合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机构进行现场考核之前,应提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代理机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根据代理机构的自评表及准备的资料,结合考核方案进行逐项检查并量化打分。必要时,可向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进行量化打分时,应将有关加分或扣分的事实在考核工作底稿中载明并由代理机构确认。代理机构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

代理机构对事实或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写明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省财政厅。书面意见应包括:代理机构各项考核项目的得分、考核总分、合格与否的意见、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等。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组织人员对各地上报的代理机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成绩优秀和不合格单位应作为抽查复核的重点。

考核成绩与复核成绩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复核成绩为准,但相差在5%以内且对结果、等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以考核成绩为准。

第二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向代理机构发出整改意见,督促代理机构限期整改。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与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考核汇总得分达到总分的60%以上(含,下同)的,考核结果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单项考核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项目达到在3个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考核项目得分达到该项总分85%以上的,每一项可得一个星级,最高为五星级。但其中若有单项考核项目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不予评定星级。

对考核成绩达到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包括合格与否及星级情况)应由省财政厅统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并作为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并委托其代理采购业务的依据。

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应抄送财政部,外省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代理机构,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列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重点监管名单。整改期间,采购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合理理由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如考核结果达到四星级以上,可以申请免于参加考核一次,其考核结论和星级维持不变,凡属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其资格自动延续一次,到期后直接予以换证。

(二)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代理机构的星级挂钩。三星级以下(不含)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80%。

(三)在采购单位以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时,可按星级给予加分;如以随机抽取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可按星级高低相应增减代理机构的抽取机率。

(四)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展示,将按星级高低予以先后排序,对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予以优先推介(同一星级的排名不分先后)。



第五章 考核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考核时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考核的,考核机构应当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提请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

(三)未按规定审批采购方式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四)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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