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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5:1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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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因此,企业在明确上述重点部门,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后,须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并经常对相关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从而保证企业商业秘密重点区域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1988年7月,时任泓口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后为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提供“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药剂的配方和污水处理工艺、设备设计的数据和方法给环保设备药剂厂使用,环保设备药剂厂一次性交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对“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的制药配方和生产工艺、设备制作安装技术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开办了原告濑江公司,上述合同也转由濑江公司与吕某实际履行。吕某在濑江公司及其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并部分参与了濑江公司的经营活动。从1993年起,濑江公司将煤气污水技术定名为“LG技术”,并由吕某为其编写了LG装置企业标准。该标准于1998年11月经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审查确定,正式作为濑江公司企业标准发布实施。
1997年10月,濑江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担任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的开拓。1998年11月,翁某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利达公司更名为五环公司,当月翁某向濑江公司辞职,并于同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组建被告五环公司,专业从事污水处理。
1999年7月13日,吕某与被告翁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吕某有偿转让给翁某农药废水技术,转让范围包括药剂原料、配方、生产设备图纸、制造工艺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质量控制标准等,翁某向吕某支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以每年年终纯利5:5分成提成费。同时,还约定翁某应对吕某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严格保密,确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协议期限为15年。后在庭审中,吕某出庭作证承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翁某早已开展合作,并参加了五环公司的前期技术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协议签订后其向五环公司转让了农药废水技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解决五环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后濑江公司以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其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五环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利用濑江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低于濑江公司的价格承揽业务,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五环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濑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1998年12月,五环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过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与濑江公司的标准相同;五环公司承接的农药二厂农药废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装置。其与瑞泽公司、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药废水治理、染料废水治理合同,但设计方案分别按吕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编制。
另查明,濑江公司对净水剂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制药车间外人不能进入,生产过程封闭;1992年7月,濑江公司和太原有机化工厂签订的废水治理合同约定,该厂对濑江公司提供的技术及药剂负有保密义务;濑江公司制药、设备制造和图纸保管分工负责。

四、法院审理
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煤气污水技术、LG技术和农药废水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污水技术是吕某研制出的非职务专有技术,技术报告和吕某本人均证实该技术的关键是特制净水剂药物和滤料,净水剂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关键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扩大到食品、制药、化工等行业的污水处理。LG技术系前者技术定名而成。濑江公司将受让的专有技术扩大运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废水治理项目,而五环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吕某的LG技术实施。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吕某均参与,双方的企业标准也由吕某编写,内容也相同。据此,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本质上源自吕某的专有技术,为同一种技术。
二、濑江公司受让的讼争技术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
濑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是从吕某处转让得来的专有技术,其在使用中按照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了药剂配方专人负责保管,生产车间限制进入,与业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当认定濑江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濑江公司与吕某之间有双方均负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的约定,由于没有超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技术公开的法定保密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将技术转让给濑江公司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濑江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使用人,在吕某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原告身份进行诉讼。
三、翁某掌握濑江公司专有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
由于濑江公司对讼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为濑江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依其职务应当知悉濑江公司的保密措施,据此可推断出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濑江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翁某担任其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开拓,不能直接证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濑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证明翁某掌握濑江公司讼争专业技术的关键性事实,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窃取讼争专有技术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吕某在被告翁某离开原告濑江公司后即担任五环公司技术顾问,参加该公司前期技术工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编写企业标准,负责解决该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项目中的技术问题等情况,不能否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使用的讼争专有技术,除了翁某从濑江公司获得外还有其他来源。吕某虽作证称转让给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技术为不同技术,没有向翁某提供转让给濑江公司的讼争专有技术,但其前后证词及与本案书证均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因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后用于五环公司承揽的废水处理工程,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濑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翁某在濑江公司任职期间即已掌握并实施了本案所涉技术。翁某具备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受让吕某的技术之前已经使用该技术;由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排他性许可合同,故吕某与翁某的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即使吕某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由于吕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的农药废水技术与濑江公司的LG技术是两种技术,因此五环公司实施LG技术依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濑江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吕某之间复杂的利害关系,没有考虑到吕某同样也是侵权行为人,致使在案件审理中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影响,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翁某是否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濑江公司认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因为,在濑江公司与翁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翁某应积极参与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工作。根据翁某与濑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翁某除业务开拓外有权参与合同谈判、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各项工作,同时这也是翁某的工作职责。该协议能够证明翁某的工作不仅限于单纯的业务开拓,“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与技术有关的事项也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杨某、王某虽是濑江公司职员,但其证词的内容与前述聘用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内容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关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问题。
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双方“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就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一项商业秘密,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包括了让与人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披露其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不当造成其技术秘密泄露,从而使其技术丧失秘密性。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亦不得允许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该合同的第三条排除了吕某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从而使该合同具有了排他许可的性质。同时,吕某在濑江公司代理人于2002年9月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其与濑江公司所订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是指对这项技术其和王某(即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诉别人,更不能转让,其只能给王某使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这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排除了吕某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三、关于翁某和五环公司是否事实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濑江公司认为翁某和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与吕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讼争技术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其1999年7月13日受让的技术为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并继续实施该技术。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吕某在为濑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期,翁某已在濑江公司任职,且吕某参与了翁某利用濑江公司技术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知道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且濑江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吕某已经将同一技术许可给濑江公司,其在与吕某签订该合同时,对吕某是否有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同一技术,负有不同于不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翁某应当,也有条件向吕某或者濑江公司了解吕某与濑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期限等。但翁某和五环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已经违法使用了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该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吕某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将吕某已经许可给濑江公司使用的技术又转许给五环公司,并禁止濑江公司继续使用,以规避其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与吕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五环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濑江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某也具备获取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某和五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濑江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不存在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濑江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由于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而五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获利情况的有关资料。因此,法院根据翁某和五环公司侵权的时间、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濑江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翁某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五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翁某作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系濑江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翁某和五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濑江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濑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濑江公司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还将制药车间等严格控制,不准外人进入,生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的封闭,但最终却还是被内部员工窃取了产品配方。那是不是说就不需对企业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进行管理,而只需对涉密员工加强管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员工只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方面,企业不仅需要对重点区域进行管理,还需进行严密的管理。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也是会引起商业秘密外泄的关键性区域。因此,企业对这些重点部位都必须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具体可从以下内容着手:
首先,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特点,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晰规定,从而识别出商业秘密信息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及转移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区域,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一般而言,这些部门大致包括产品、技术的研发部门,信息的汇总、处理部门,机房和数据库,产品核心部件的生产车间,管理层办公室(决策部门)等。
其次,企业在清楚自己商业秘密所在的重点区域后,应仔细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的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这一阶段需要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调动起企业内部相关涉密人员共同讨论,在对上述区域进行系统的分析后予以确定。
再次,针对分析中所得出的风险、薄弱环节,企业应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例如对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告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对出入的人员则需要登记或仅允许某些人员进入;将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区域外或进行复制必须经过管理层的审批;加强对重点区域防护设施、周边地区的巡逻、维护,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
最后,要经常对企业内部的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告知员工企业对于商业秘密及重点区域的管理规定,以及因其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起员工的商业秘密意识,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时,面对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员工也应及时向企业报告,从而及时对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防止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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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年9月3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司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续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的,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续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家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为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1998年2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重视农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的思想,为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和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交流及有效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为农民服务,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网络是指县级(含县级市)各涉农(含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等)专业主管部门,乡镇各涉农部门(包括站、所、场、中心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专业系统或行业分别建立的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储存、交流和利用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三级网络)。

第三条 三级网络同推广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和科研成果相结合;实行档案及有关农业科技资料、图书、情报信息(简称档案信息)一体化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四条 三级网络工作关系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转化为生产力和为农业、农村工作、农民服务。县级各涉农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列入主管领导职责岗位,切实解决人员、经费等实际问题。


第二章 网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三级网络以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为中心,乡镇各涉农科技工作部门为纽带,联系村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形成网络。

第六条 三级网络的职责:

(一)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负责网络的领导、组织及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指导乡镇和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培训档案人员;将网络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分布状况和运行方式等制成图表,印发有关部门和农户,以便联系和监督;做好档案信息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二)乡镇各涉农部门负责文件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归档、移交和提供利用工作;传递农村和农民需求的档案信息;帮助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建档工作等。上下沟通,发挥纽带作用。

(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等工作。

三级网络形成的全部档案或目录纳入网络管理。

第七条 网络各级应配备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爱岗敬业并具备档案专业和农业科技专业知识。档案人员调离时及时补充并办理交接手续。

县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档案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专业系统的三级网络在区域内加强联系与协作,信息优势互补,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以上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

第十条 通过归档、交换、购买、订阅、索取等多种方式收集本单位及三级网络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记录和反映农业科技活动的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和公费购买的图书资料,按规定归档和收藏,档案部门统一管理;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征得形成者同意,可由档案部门留存原件或复制件。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平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周期较长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可分阶段归档;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档案资料,可建立多套。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等,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文件材料的归属和归档要求。


第四章 档案信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各专业系统制定的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和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农业科技档案补充制度,确保其准确、完整;对档案信息进行筛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以保障其准确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调动,应向档案部门办理档案和文件材料的清退手续。

第十七条 档案人员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修复受损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有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乡镇各涉农部门有专用的档案资料柜、架;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要求管理档案资料,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章 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坚持面向领导,为决策服务,当好参谋;面向科技人员,为科技工作服务,当好助手;面向广大农民,为农民服务,当好顾问。

第二十条 制定借阅制度,简化利用手续,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加工编研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综合性、专题性的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息咨询,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展览,印发实用技术资料,利用广播、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开展多种活动,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凭证、查考,传授知识、技术,传递市场需求信息等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开架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配合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积极参与技术市场,促使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实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收集、研究档案信息利用的反馈意见,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涉农部门和单位逐步实行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并在区域范围内联网。

第二十六条 做好技术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涉农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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