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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4:37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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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第(五)项修改为:“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第(六)项修改为:“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七)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四、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六、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九、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十、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四)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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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3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行社,应将旅游团体的住宿、购物、就餐、乘车、娱乐列入活动计划,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旅游行业职工在旅游业务中索要小费和私收回扣(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不准付给私人回扣。违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旅游风景区、游览点从事经营商业、饮食业、照相业等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不准出售国家和省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准围堵
游人强行追售、追换外汇;不准弄虚作假,敲诈游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风景区、游览点的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价格,由省旅游局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旅游价格标准,严禁削价竞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价、旅游、工商、审计部门依照《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套换外汇,违者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行业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企业中、高级管理人才的培训。 全省旅游行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根据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等,由省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旅游者的安全投诉和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深化企业改革,严格旅游经营管理规范,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质量,树立社会主义企业风尚和职业道德。
为了监督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由省旅游局建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全省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设立全省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受理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处理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旅游区地、州、市、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仿照
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3月25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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