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8:30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多数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已基本到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取得较大发展。但据调查,目前有部分地区的省直、行业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不符合《条例》和《通知》的规定,仍以独立法人开展业务;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责任。机构调整未能到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资金风险的防范。为此,通知如下:

  各地要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对不符合《条例》、《通知》及建设部等部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规定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及调整未到位的,必须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机构调整工作。

  请各地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未到位情况的说明)报送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我部将汇总报告。

  联系人:刘晓庆

  电话:010-58934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职业培训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职业培训为企业和社会服务、为劳动者服务的方向,把培养劳动者的实践能力、创新和创业能力作为工作重点注重培养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激发劳动者的创新意识,重视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并使之与
职业技能培训紧密结合,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改革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通道与其他人才通道的相互衔接和沟通,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二)职业培训改革必须坚持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坚持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指导思想,立足于对整个职业培训事业的规划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主要任务是: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对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前培训,以
提高其基本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基础,着眼于提高市场适应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后备军;进一步完善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制度,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当前要把下岗职工就业培训摆在突出位置,促进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进一步加大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力度,逐步实现职业资格证书与学业证书并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国家就业制度相衔接;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从初级、中级、高级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加快职业培训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三)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新生劳动力资源管理和推动职业培训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规划本地区新生劳动力的培养和就业工作。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将学校教育与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统筹考虑。沿海和经济
发达地区要尽快在农村地区和进城务工的农村青年中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对确定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定点单位,要指导其按照市场需要设置专业。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员,要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并为之建立继续升学的渠道。
(四)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要认真组织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做到对下岗职工随进中心随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训方向,联合开展再就业培训
,并与职业介绍机构相衔接的模式,形成工作合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由政府等筹集资金,通过招标和购买培训成果,逐步加大政府对再就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和引导力度。
(五)大力推广创业培训,强化对劳动者创业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要总结和推广开展创业培训取得的经验,在培训方法、教材、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方面相应作出改革。要把开展创业培训同促进劳动者,特别是有创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结合起来,通过课堂教学
、实地考察、实例分析,以及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要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帮助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职工创办企业,实现再就业。
(六)加快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调整。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调整和重组。适度调整“第二产业”的专业设置,扩大和发展“第三产业”以及适合城乡劳动者就业需要的专业设置,增强培训的适应性和覆盖面。进一步优化培训
资源配置,鼓励走联合与集团化的道路。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要通过与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合,建立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功能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从企业分离出来的技工学校,具备
一定办学规模的,可指导其逐步成为独立的办学实体;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可通过资产评估,按股份制形式联合办学;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以指导其改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培训任务。技工学校应坚持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可根据需要更名为技术学校
,并可保留原技工学校的牌子。进一步改革技校招生办法,并与劳动预备制培训相结合,对非热门专业,原则上免试入学。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培训。
(七)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高级技工学校是承担我国高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也是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条件的技工学校可以组建为高级技工学校,也可以通过联合办学形式创建高级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可根据需要更名为高级技术学校或技术学院,达
到职业技术学院办学标准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增挂职业技术学院牌子,学校管理体制、经费渠道不变。高级职业培训应当与高等职业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相衔接。技工学校和其他中等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可以报考高级技工学校。
(八)动员社会各界力量举办职业培训,逐步形成政府办职业培训为主,公办和民办职业培训共同发展的格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引导和监督,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执行社会培训机构冠名的有关规定。
(九)积极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并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培训。指导企业建立竞争上岗机制,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要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改革其资格认定和评聘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
逐步实行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进行考核鉴定的方式,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工资和津贴,由用人单位在现有基础上适当提高。其福利待遇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技师参照工程师、高级技师参
照高级工程师的相关福利待遇确定。
(十)积极推进农村职业培训。要统筹规划农村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开展农村职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要注重培养农村劳动者中的创业带头人,充分发挥这些人的作用,传授和带动农村劳动者掌握专
业技术和市场经验。
三、落实就业准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一)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全面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在招用技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参过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就业时,对
未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人员,应要求其参加职业培训,待取得相应的证书后再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和介绍就业。对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十二)按照《决定》关于“要依法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的内容,依据职业活动范围、工作责任、工作质量要求,将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并使之分别对应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改革
现行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抓紧建立以职业活动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导向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要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在2002年前完成主要职业的国家标准制定与颁布。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并轨的原则,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工人技
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改造为国家职业标准,并逐步建立起动态和开放的国家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体系。
(十三)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持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进一步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系统,按照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完善职
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行政监督与技术监督,保证鉴定工作各环节的规范运行。逐步改革职业学校和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据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和调整专业,使教学工作与职业技能鉴定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引导企业对职
工的技术技能考核向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过渡。企业内的职业技能鉴定要密切结合生产实际,提倡在实际工作活动和工作现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四、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十四)加强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校长(主任)培训分为岗位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三个层次,分别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我部组织实施;对其他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
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继续加大专业技术课和生产实习课一体化教师的培养力度,继续加强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参加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业务进修。
(十五)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改革现行的督导制度,完善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起以受培训者合格率和就业率相结合的评价指标体系,使督导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组织力量开发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培训课程、培训教材、技能训练仪器装备和各种教学软件。积极推行模块式。学分制的教学方法,探索开发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核心专业技能,并运用到教学中。发展远程职业培训,建立国家远程
职业培训网络,逐步实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联网,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远程培训网络体系。
(十七)多渠道筹措和合理使用职业培训经费。除按规定收取培训费外,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经费支持,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城镇就业补助费中用于开展就业训练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人员的补贴费用
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同时,要确保技工学校办学经费和校办企业有关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要与其培训对象,特别是劳动预备制人员和下岗失业职工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1999年9月29日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城市低保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同时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2)属地管理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2)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水平,向政府提出调整中心城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建议,并负责承担县(市)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备案工作;
(4)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5)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计划,对全市低保资金提出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8)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出台城市低保配套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和指导社会救助机构对中心城区低保特困户实施扶助、救济;
(9)负责城市低保统计工作和低保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工作;
(10)制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编制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低保工作;
(2)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每月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水平,拟定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并负责当地低保适时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3) 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并向政府提出低保资金的分配意见,实行资金监管;
(4)审批低保对象,核发证件;
(5)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低保工作;
(6)及时向上级反映低保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受理公众有关低保工作的咨询与投诉,并对群众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7)负责低保有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加强档案管理;
(8)负责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低保工作有关资料;
(2)发放低保款、物及有关证件;
(3)定期核查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并实行动态管理;
(4)组织有一定专长或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公益性劳动;
(5)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6)对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与劳动部门联系,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劳动就业机会或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8)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及时上报有关低保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接受居民低保申请,收集申请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认真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登记表》;
(2)负责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3)负责将初步评审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4)根据张榜公布结果,协助符合条件的对象认真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报申请材料;
(5)按时发放低保金或有关凭证;
(6)定期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7)为居民提供低保咨询服务和就业服务;
(8)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同一家庭中若存在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和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5)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16岁,但由于患重大疾病而被医疗卫生部门诊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1)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以及家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及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
(3)家庭有高档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以及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贵族学校就读的;
(5)人均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6)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有赌徒、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8)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9)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而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10)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隐瞒收入的;
(11)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在确定城市低保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情况,确定本区域内的保障标准。随着物价上涨因素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支出的增加,各地可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县(市)的低保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宜春中心城区的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或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4)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费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
(5)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6)按市场价折款计入的实物收入;
(7)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2)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独生子女费;
(5)政府颁发给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6)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7)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8)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9)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等。
第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申报法、入户调查法、单位邻里走访法、信函求证法、部门联动法、跟踪了解法、比较法、评议法等八种方法。一般情况下可通过社区居委会经办人员采取访、看、问、查等方式,直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上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真实的生活状况。特殊情况下可采取:⑴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⑵把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类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以此得出其家庭生活状况的真实情况。(3)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决定其是否予以保障。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要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口径计算:
(1)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区)的非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其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其人口进行差额补助;
(2)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和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3)对企业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应扣除其从解除劳动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根据低保标准分摊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数额内,其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费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5)家中月电话费超过20元或月用电量超过50度的,其超出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
(6)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视为家庭抚养人,不随户口迁移而终止其计入家庭成员。
(7)赡养、抚(扶)养费可按照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状况依法界定,一般可按法定 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除以被 赡养、抚(扶)人总数,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的规定办理;
(8)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且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0)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1)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为: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出具收入证明。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持有本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此外,对申请和审核程序中 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对于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 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 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 居委会。(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家庭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应协助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之日起10天内,召集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和部分居民代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上门询问、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张榜公布后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收到 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税务所等评议委员会成员,对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材料,进行复议,并对有争议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张榜公布,提出复议结论后报县(市、区)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进行审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肃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分类管理。“常补对象”保障金由银行或邮局发放,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做到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而未参加年审且又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发放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或团体,经常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按月人均不少于15元列入下一年度的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与此同时,对社会提供的捐赠资助,其全部捐赠资助款必须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现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出现下列冒领行为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严重者处以低保金1至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款物的;
(2)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已经好转,但仍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申请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单位处以2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不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以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低保对象中的特困户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用水、用电、煤气、丧葬费等方面的社会救助,切实解决低保特困对象的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