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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6:26:25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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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扩大对外开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是海南经济特区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优惠政策,进行经济开发开放的特定区域。


洋浦经济开发区及区内设立的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新型临港工业和港航产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物流及能源、原材料国际储备交易、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建设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


第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在体制机制、产业政策、吸引投资、对外贸易、港航发展、金融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改革开放先行试验区的作用。


第五条 投资者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邻接海域,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设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机构的工作。


洋浦管委会对属地管理事务,行使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授权洋浦管委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洋浦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本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洋浦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


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海域使用、居民搬迁安置等方面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机构及人员编制,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根据吸引人才的需要,实行特殊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预算管理。其财政收支实行单列的综合预算,不列入省本级;省本级预决算报批时,附列洋浦预决算。


第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将洋浦经济开发区外一定数量的土地纳入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洋浦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洋浦管委会的决策,负责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洋浦管委会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应当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洋浦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创新招商方式,增强招商实效,保障招商项目的落实。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及其他重化工、精细化工、新能源、制浆造纸、修造船、海洋工程设备等产业。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旅游装备制造业、加工业和与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海洋经济。支持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服务和加工基地及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大力发展海洋生物工程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现代化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深水航道疏浚工程、大型深水集装箱码头、公共原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以及大型散货码头等建设。


第十七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利用区位和政策优势,依托现有产业基础,打造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化工品、浆纸等生产资料交易和物流中心。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国际航运、仓储、物流和贸易中转业务。鼓励开展边境贸易。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及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和转口贸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和转口贸易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支持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有实际需求的贸易、物流等外向型企业在境内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


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措施的前提下,推动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船运经纪、船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船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完善船运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与组建航运船舶金融租赁公司。鼓励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船运企业等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成立专业性船运保险机构。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船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业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并购贷款等业务的发展。支持在洋浦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探索发展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循环经济。


省人民政府节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节能降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四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 洋浦管委会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管理政策。洋浦保税港区实行国家有关保税港区的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开发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标准的鼓励发展的产业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经洋浦管委会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类别、投资额和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资金贴息,或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保险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业。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洋浦管委会可在用地、融资、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人才。


洋浦管委会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在户籍和证件办理、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健全人流、物流往来的便捷有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可以开设免税商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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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核电站常规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核电站常规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1日,电力工业部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核电站常规岛工程施工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现将我部制定的《核电站常规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核电站常规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对进入核电站常规岛施工的企业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入核电站常规岛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部1995年以后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具有火电工程施工壹级资质;
二、企业近十年来承担过总装机150万千瓦工程规模的施工,并且单独完成过两台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的整体安装,且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认证工程质量优良;
三、企业经理、总工程师必须具有15年以上从事电力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中从事电力施工具有高级和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五、企业中具有从事电力施工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小于10人;
六、企业人均动力装备率在7千瓦以上;
七、企业完成建筑业总产值10000万元以上,建筑业增加值3000万元以上;
八、企业在投标或签订合同前必须出示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上述有关验收证明、证书、证件等相关证明资料以及已履行的相关合同副本;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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