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36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8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投资管理的产物,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委托市级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确立的科学依据,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底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对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及政府性基金安排的50万元以上的专项建设性(含维修、装修)支出,连续多年财政贴息累计贴息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都应及时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度: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评审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九条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四十条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的人数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每人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车场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试验所编制定员(暂行)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试验所编制定员(暂行)标准》的通知

1990年3月1日,能源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劳动管理,科学、合理、节约使用劳动力,实行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测算和综合平衡,制订了《电力试验所编制定员(暂行)标准》,现颁发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劳司,以便适时修改。
电力试验所负责发电机组调整试验工作,其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不仅要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而且还要有丰实的实践经验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在严格控制编制总数的前提下,认真做好各类人员结构比例的调整工作,切实改变专业技术人员明显不足,其他人员严重超员的局面,使各类人员结构比例更加科学、合理。
电力试验所企业升级标准已颁发试行,电力试验所企业晋升国家等级,其编制按此暂行标准核定。

附:电力试验所编制定员(暂行)标准
一、为加强企业管理,科学、合理、节约地使用劳动力,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按正常情况,依据有关规程,参照全国电力试验所平均先进合理的综合用工水平制订的。
三、本标准系电力试验所编制劳动计划、经济核算、企业升级的重要依据。
四、电力试验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既要控制编制总量,又要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力求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合理。
五、本标准适用于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所属的电力试验所。
六、本标准的修订、解释权属能源部。
定 员 标 准
----------------------------------------------------------------------------
| 装机容量 | 定 员 人 数 (人) |
| (万kW) | |
|----------------------|------------------------------------------------|
| 200及以下 | X×1.0人/万kW |
| 200~300 | 200+(X--200)×0.8人/万kW |
| 300~400 | 280+(X--300)×0.7人/万kW |
| 400~500 | 350+(X--400)×0.6人/万kW |
| 500~600 | 410+(X--500)×0.5人/万kW |
| 600以上 | 460+(X--600)×0.4人/万kW |
----------------------------------------------------------------------------
注 1.装机容量系指电管局、省(市、区)直属水、火电厂总装机容量。
2.计算公式中X代表装机容量。
3.按标准测算不足200人的单位按200人配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