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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7:49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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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26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现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积极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深入开展和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我局对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环办[2001]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制定《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以下简称《创建条件》)。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区域创建、验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本《创建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各类区域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满足各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各类区域包括:市(地级市、区)、县(县级市、区、旗)(以下简称城市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二、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环境管理职能
  

凡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各类区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城市地区管理机构应设有独立建制的环境管理职能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政府、政府派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具有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管理机构应在管辖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以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3、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与行政管理融为一体,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
  

4、通过认证并正式运行


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后环境管理体系正式运行3个月以上。
  

5、制订优惠或激励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0标准。
  

6、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建立预防和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区域应建立应急预案和程序,对潜在事故或紧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二)城市地区、开发区创建条件
  

1.社会经济发展
  

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本地区环境规划的要求,并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采用空气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100%(沿海城市包括市区近岸海域海水部分),且建成区内无超五类水体;
  

(4)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环保投资指数≥1.5%;
  

(2)区内应配置必要的环保基础(配套)设施,设施运行率达100%;
  

(3)城市建成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减少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4)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45%;
  

(6)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100%;
  

(7)建成区气化率≥90%;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9)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70%;
  

(10)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率100%。
  

4、环境管理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开发区执行率100%);
  

(2)制订了适合于本区域特点的环境方针。为实现环境目标、指标制订了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对适合于区域特点的重要环境因素得以有效控制,并取得了显著的环境绩效;
  

(3)区域内工业污染企业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的企业比率≥10%;
  

(4)区域内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60%。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1、环境管理
  

(1)遵守国家及地方对国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2)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
  

(3)必须遵守经国务院批复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总体规划中的游客容量标准、生态分区内的保护原则以及区内居民人口控制规定,并制定有相应的控制和保护措施。
  

(4)为保持和维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系统,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5)区内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6)对区内景观及生物资源与环境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科学评估。
  

(7)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2、环境质量
  

区内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3、环境建设
  

(1)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率达100%。
  

(2)区内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并使用低排放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
  

(3)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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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统筹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本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总面积共计1513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总面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四条 为确保科学、合理地实施城乡规划,临汾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规划工作。
根据城市规划区划定范围,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府授权职责范围内的各项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临汾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需修改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三证”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根据项目所在地归属,尧都区人民政府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尧都区人民政府、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尧都区人民政府行使西至南同蒲铁路,东至108国道,北至规划十四路,南至五一路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项建设活动负有监管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及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化进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办理出让的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单宗一般不大于200亩。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
4、选址方案图及总平面规划方案;
5、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
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直接申报规划条件,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或土地证明文件;
4、总平面规划方案。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
6、审定的规划方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随意改变选址意见书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内容。确需变更的,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凡临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及城市绿化带的新建项目,其周边的道路、绿化用地一半部分的土地和建设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或者由项目单位按规划设计要求代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要求及相关部门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节能要求,建筑应设计合理的窗墙类型,采用必要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低碳经济有效结合。

第三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两阶段审批,即建筑方案审查阶段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直接申报建筑方案审查:
1、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2、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3、建设楼房在3幢楼房以下的(含3幢楼房)。
其余较大规模项目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后直接进入建筑工程审批阶段。
(一)建筑方案审查阶段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设申请书(表);
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规划总平面图;
6、建筑设计方案图件。
(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2、建筑施工图;
3、建筑坐标定位图,须征得四邻同意并签字或盖章;
4、建筑立面外观效果图及鸟瞰效果图方案3个;
5、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上述文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审批前公示,收缴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活动,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实施规划需要提前拆除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5至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建项目要按设计规范建设小学、幼儿园、垃圾中转、公厕、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单独设置的必须建设;达不到单独设置要求的,异地建设,由项目单位缴纳异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鼓励城中村联片改造,严禁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集体土地上搞住宅开发建设。

第四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及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数据和测量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分段施工的市政工程,实行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道路中的管线工程除路灯外全部地下敷设,并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现有的架空线路应按计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节 景观广告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街或重要地段建筑外立面装修及雕塑等景观设施的建设,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街道、广场等)的电子屏、灯箱、宣传栏、指示牌、广告牌、画廊、橱窗、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规划许可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申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规划条件须做绿地专项设计,建设用地面积5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须由具备园林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做绿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第六节 勘察测绘放线验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临汾城市独立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56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坐标定位图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持建筑工程放线证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建设。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规划许可各项内容;
2、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经全部拆除;
3、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绿化景观等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4、因工程建设造成项目建设以外区域道路、排水、绿化等毁损得以完整恢复。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主要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全面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建立批后监督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中,通过群众举报、控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责令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直接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省另有规定,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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