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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7:15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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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日



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确保残疾人事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福利彩票资金每年要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学校残疾学生、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及中、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应给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之中。在大型体育比赛中,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加强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选拔、训练工作。
有关体育活动场所在为残疾人体育人才提供训练和比赛场地、器材方面要提供方便和优惠;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及训练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待遇。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残疾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图书馆增设盲文书刊及有声读物。
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电视台在新闻等重要节目中逐步增设字幕及手语播出。
各公益性文化单位对为残疾人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排练演出等要免费提供场地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风景区等自然、人文景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经费投入,以政府为主导,卫生、医疗、残联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兴办和发展残疾人康复机构。积极推进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助和优惠政策,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农村贫困残疾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府减免、救助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床费和诊疗费给予优惠20%。
第九条 凡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每少安排或安置一人,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现行财政和税收体制,分别由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不在代扣、代征范围内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大力兴办福利企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合的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要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为其安排适于身体状况的工作单位,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下岗、失业并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优先安排就业和公益性岗位。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并提供减免费用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医疗、保健按摩院(所)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其办理各种许可手续,协助解决场地,并酌情减、免管理费用。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各级国税部门对残疾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收增值税;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依法对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应优先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对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应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对城镇残疾人特困户,可适当减免取暖费。对农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列入“五保户”供养,符合条件的,优先送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重点安排,优先扶持。在安排扶贫资金时,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残疾人进行包扶。在各种扶贫活动中,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助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残疾人户和能够帮、带、辐射残疾人的企业及扶贫基地申请康复扶贫贷款,各级农行应优先为其办理。
各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农村残疾人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对无房的城镇残疾人困难户,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解决解困房。分配给残疾人的住房,在楼层分配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申请建房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许可手续,并减免各种费用。在为农村特困户建房和实施危房改造时,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残疾人户纳入其中,每年按一定比例帮助农村特困残疾人建设和修缮一批住房。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肢体残疾人乘车时,其所携带辅助用具(轮椅等)免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尽快予以解决或处理。
各级司法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各级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朝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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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险项目,系指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支付中国职工退休后各保险项目的保险金。
第五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以及其他原因离开合营企业,其养老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后,随其调迁而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由保险公司保留,直至其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第六条 合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情况关闭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营企业缴纳的在职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费用,把结余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移到职工的接收单位。
第七条 合营企业自正式招用中国职工的第一个月起,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得工资总额”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职工的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以及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奖金可不包含在内。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按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所交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工会应对实得工资总额和缴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在养老保险费清单上签证。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职工变动时,应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调整后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国外华侨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使我市对外民间劳务工作顺利地发展起来,根据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外派原则
我市民间劳务必须坚持“两个合法”“有劳可务”的原则。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的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不允许外商或中间商从办理民间劳务中牟取暴利。
二、适用范围
民间劳务输出系通过民间合法渠道将劳动者输往国(境)外就业。探亲、旅游、留学、定居不属于民间劳务输出业务范围。
三、审批程序
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批发证-外派公司负责招聘输出对象办理出国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合同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
(2)有效的合同书(正本)一份;
(3)招聘或代理招聘的外商企业商业登记批准证书及能有效说明该企业资信良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4)劳务输入国(地区)政府有效的入境和就业批件(正本)各一份;
(5)招聘劳工的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若委托代理人招聘劳务,必须有外商法人代表签署的有效委托书。
2、任务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并附花名册一式三份;
(2)合同批件;
五、资信调查
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外商资信调查工作,把好合同关;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不合要求的项目不上报,不合格的人员不外派,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出国手续
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含签证)都由外派公司负责办理,严禁护照交由外商或中间商办理。
七、国别政策
与未建交或敏感国家、地区开展民间劳务输出业务应从严掌握,需先送公安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合同审批。海员和渔工劳务不采用民间劳务形式输出。
八、市外业务
市外公司及中央部属公司到我市招聘劳务人员,应提供相同于我市公司报送的材料,由市经贸委确认后,送请市公安局办理出境申请手续;劳务工资以及收费标准等不得低于我市公司签订的水准。
九、发证经营
为便于管理,鼓励开拓,决定实行民间劳务经营证管理办法,经营证由经贸委审核,抄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1、民间劳务经营证分两种,一为半年期有效证书,发给有权经营公司;一为一次性有效证书用于特批项目。
2、发证对象
(1)市各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2)经市经贸委批准经营对外民间劳务的公司
(3)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
十、惩罚处置
各公司在开展民间劳务输出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受到两次黄牌警告的,视情停发“经营证”或取消经营权。
1、合同工资、劳工安置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2、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3、发生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4、擅自持办证手续交外商或外商代理人办理的;
5、对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明、异地申请、骗取出境证件的要追查责任,依法处理。
十一、公司管理
公司应端正经营思想,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含收费和现金管理制定),明确承办民间劳务不仅要为本企业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把经济工作和政治、外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不顾国家和劳务人员利益的行为。
十二、公开监督
公司应拟订并公开招聘劳务人员的程序和相应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书,收费标准以及投保等情况,应直接与劳务人员见面,讲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劳务人员出国的安置和管理,使其心中有数;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切实对外派劳工负责,保护他们的合法
权益。
十三、交流和汇报制度
为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便于各公司互相交流和学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决定半年召开一交流协调会,各外派公司要定期填写“市民间劳务输出季度统计报表”,首批特别是试派劳务人员出境后一个月内公司应将安置,定留,工作等情况报市经贸委(外经处),公安局(出入境管
理处)。



199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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