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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10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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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应场地。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卫、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行政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依照本细则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并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主要依据为:
(一)物业统一规划、功能配套设施完善、布局合理;
(二)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第八条 业主人数较少或者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物业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召开。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的合法房产套数计算,每一套计一票。业主的投票权以记名的形式行使。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会议,也可以以栋、单元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会议,或由业主决定以其它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能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采用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15日内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会议议题的议程。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并告知业主。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经业主签名的意见方为有效,且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邀请居委会代表、物业使用人列席。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大小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物价、房产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协议,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价格一经约定后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应在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出售后已移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空置半年以内的,由物业买受人减半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半年的,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按照“新区新办法,老区老办法”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建立物业管理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建立后,凡新建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即按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后期物业管理的便利和需要,规划、设计好物业管理用房、水电直供管网、绿化、环保、环卫、文体娱乐、教育等各项配套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配套建设到位。
第三十二条 旧住宅小区应按照规范要求,在五年内逐步调整到位。旧住宅区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管理,有经营收入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范要求承担部分资金或公共用房,完善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开发主体已消亡的,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按各自行业分工补齐和改造不完善的公共设施、设备,整顿后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交由专业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凡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住宅,应逐步实施水改、电改。供水、供电部门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负责对所有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供水、供电管网改造并直供到户,不得向居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鄂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未经相邻业主书面同意或无业主委员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责任条款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鄂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鄂州政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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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萍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萍乡市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萍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须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条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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