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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执行兵役法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9:27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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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执行兵役法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5]1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执行兵役法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兵役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市各级兵役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兵役工作主要包括民兵、预备役,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动员等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兵役执法是指依照兵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役执法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兵役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三、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行政决定要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兵役执法检查证制度。兵役执法检查证由北京卫戍区统一印制。
第五条 在市各级兵役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兵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执法检查证。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兵役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的人员必须出示兵役执法检查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作出处罚决定。兵役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印章,并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或者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名称。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必须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兵役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必要对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依法收取强制金,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兵役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事项,先受理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再办理。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协同执法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取得有关机关的协助。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兵役执法工作不支持,态度消极或者故意设置障碍的,由市或者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必须建立兵役执法档案,调查和审理案件取得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笔录以及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应当归入执法档案。
兵役机关应当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武装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兵役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权限行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卫戍区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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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我国即将进入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关键时期。在二十一世纪,把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各国的政
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在以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主要内容的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中,能否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已经成为竞争的焦点,成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我们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又拥有难得的机遇。新中国成立50年
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科技体制改革取得明显进展,广大科技人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能力薄弱、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依然是制约我国经济
发展的一大障碍。我们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要求,“要充分估量未来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技术发展对综合国力、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形成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和机制,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这既是解决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深层问题、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紧迫要求,也是应对国际竞争、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的战略抉择。
一、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
1.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核心是全面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高科技领域的一个突破,带动一批产业的发展”,“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等重要思想,从体制、机制、政策
等各方面,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把我国的科技实力变成现实的第一生产力,使我国的综合国力迎头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的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前提。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即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要从体制改革入手,激活现有科技资源,加强面向市场的研究开发,大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使科技成果迅速而有效地转化为富有市场竞争力的商品;改造传统产业,发展现有高新技术产业,形成一批由技术创
新突破带动的新兴产业。
在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工作中,要把市场需求、社会需求和国家安全需求作为研究开发的基本出发点,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科技活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动大多数科技力量进入市场创新创业;要以改革为
动力,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的配套改革,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供有效的体制保障。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必须扩大对外开放,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在竞争中获得发展。要把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防止低水平重复,注意技术的集成,促进多学科的交叉、融合、渗透,联合攻关,实现在较高水平上的技术跨越,
形成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必须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注重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社会公益科研工作。重大突破性创新要着眼于从基础研究抓起,不断形成新思想、新理论、新工艺,为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源泉,增强持续创新的能力。
2.加强对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方向和重点的宏观引导。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正确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在我国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以及有利于解决国民经济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技术和产业领域,优选一
批重大项目,集中力量,协同攻关,取得突破。
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关键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与传统农业技术的结合,研究开发一大批关键技术,特别要在优良品种培育和节水农业两大领域集中力量尽快实现新的突破,为我国农业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突出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自主创新
,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在电子信息特别是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网络及通信、计算机及软件、数字化电子产品等方面,在生物技术及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等有一定基础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加强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
业。
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注重电子信息等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嫁接,大力开发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和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和技术附加值,开发和应用先进制造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幅度提高国产技术装备水平。
提高服务业的知识含量。大力推动电子商务、远程教育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在金融、咨询、贸易、文化等服务领域的应用与推广,强化服务业的竞争能力。
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领域的技术创新。大力发展环保技术及其产业,加快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相关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强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相关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依靠科技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的转移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注重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强军中的重要作用,军民团结协作,为国家安全提供高科技支持。
二、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3.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全面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国有企业要把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要把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作为企业走出困境、发展壮大的关键措施,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以市
场为导向,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切实把提高经济效益转到依靠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轨道上来。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岗位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职工广泛开展技术发明、技术革新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以多种方式吸引更多的优秀科技人员到企业工作,充分挖掘企业技术开发潜
力。要面向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先进的经营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科学地组织生产、销售和服务。
要加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联合协作。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通过相互兼职、培训等形式,加强不同单位科技人员的交流。企业研究开发经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产学研合作。要强化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的有效衔接,提高技术配套和自
主开发能力。
要促使企业主动增加科技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国家支持和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用于共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
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以市场为导向,注重发挥已有的基础和潜力,注重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结合。技术改造起点要高,防止边改造边落后。国家每年要有重点地支持一批对国民经济有战略意义和有市场、有效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科学论证并获批准的可给予贴息支
持。
乡镇企业也要努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开发应用先进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
4.推动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转制,大力促进科技型企业的发展。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全面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原则上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服务机构等。政府将通过科技项目招标方式,
继续对这些科技型企业从事的共性、关键性、前沿性产业技术研究活动予以支持。现有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实行分类改革:对于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科
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政府主要通过扶持政策、竞争择优方式提供科研项目和基地建设经费。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包括实行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除少数由中央管理外,一般要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已经实施企业化转制,为整体推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面向市场研究开发和开展技术创新的优势,尽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国际竞争能力的高科技企业或
企业集团,成长为富有活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
5.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我国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有效途径。现阶段要进一步加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配套改革的力度,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
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凝聚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要加强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督、评估,对于少数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方面成效不大的开发区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教师和科研人员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工作。支持发展高等学校科技园区,培育一批知识和智力密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产学研更加紧密地结合。
国家选择少数有基础、有条件、有优势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大胆探索,率先建立新的投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尽快形成在国际上有影响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对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
6.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支新生力量,在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对民营科技企业给予支持。要从管理制度上保证民营科技企业能够平等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
标。
各级财政部门要帮助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解决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保护国有资产权益、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的原则妥善解决。在企业决策、管理、分配等方面要充分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允
许民营科技企业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有创新能力的科技人才或经营管理人才的积极性。
国有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7.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属非政府机构,它是科技与应用、生产与消费不可缺少的服务纽带。国家鼓励某些性质相似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性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也鼓励科技人员创办这类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
行为,加强管理。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发展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对以向社会提
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要进一步培育和健全技术市场。加强重大技术供需信息库以及科技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各地要根据资源和产业特点,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的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形成全国乃至国际的电子网络商务交易市场。
要通过改革,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建立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和涉农企业紧密结合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农业科研机构要面向农业生产,农业科研成果要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国家赋予农业科研机构包括种子等研究开发产品的自营销售权,鼓励它们与
各类农业经营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或联合。现有县(市)、乡(镇)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功能和水平。要打破行政地域界限,积极发展龙头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与农户紧密结合的新型农业技术推广模式,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引导广大农
户及时调整结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三、采取有效措施,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政策环境
8.实行财税扶持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投入的力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实行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国内高新技术及其设备和产品。国家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的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百分之六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制定对软件销售企业的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
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9.实施金融扶持政策。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改进对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服务。依据企业的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要尽快研究提出解决中小型科技企业
贷款担保的办法。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高贷款支持力度。国家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国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信贷
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
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
10.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鼓励转化科技成果。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实行企业的劳动用人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继续由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实行以全员聘任制为主的多种用人制度。改革现行职称制度,推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结构比例,政府人事主管部
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由科研机构根据自身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职务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科研机构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自主决定内部分配。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重视对技术创新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在科技人员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造就一批适应市场竞争、善于经营管理、勇于开拓创新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努力为他们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使他们有用武之地,促
使优秀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尽快走上关键岗位。
要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以多种形式吸引优秀海外人才。除兑现国家已有优惠政策外,要在户籍、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为他们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要为从事高新技术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
11.对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给予专项政策扶持。国家对下一步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继续实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所享受的扶持政策。科研机构转制时可以自主选择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具体方式。转制时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作企业资
产,全部资产减去负债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原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供养转制前离退休人员。转为企业的可将其原名称作为企业名称;进入企业的可继续以原名称从事科技开发等业务活动。
科研机构转制时,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纳入当地养老保障体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和职工从转制后开始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金,转制前视同已缴纳。其中,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按法定年龄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的,可
由单位按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给予补贴。
12.正确评价科技成果和进行科技奖励。国家根据各种科技活动的不同特点,实行相应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精简奖项数目,提高奖励力度。在国家级科技奖项中,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要与国际标准一致,侧重科学水平、科学价值;技术发明奖要奖励重大技术发明,特别是战略高技
术的发明者;科学技术进步奖要强化高技术成果产业化导向,侧重自主知识产权和经济社会效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要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特别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
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杰出人才实行重奖。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励。同时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奖励的管理。要较大幅度地精简部门和地方的奖项及获奖数目,改变将科研人员待遇与科技奖励普遍挂钩的状况。对科学技术奖励要建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办法,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
科技成果的价值,最终要看是否符合国家的需要,是否占领市场并获得良好效益。要改革和完善对研究开发成果或产品的鉴定办法。政府计划项目成果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合同组织验收。
1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对于取得的科研成果,要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
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要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人才培训工作,引导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
和纠纷案件。
四、加强党和政府的领导,全面推进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14.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认真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形成具有地方特色和优势的科技与经济发展战略。要具体部署科研机构
企业化转制的工作,明确技术创新的工作目标与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要认真总结、宣传各地的成功经验,加强督促检查,积极务实地推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工作。
15.完善科技立法,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从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等各方面全方位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程。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民间组织的优势,鼓励他们积极贡献力量。国
务院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服务。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坚定不移地实施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我们一定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发扬当年搞“两弹一星”的那种团结协作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强大作用,努力提高国
民经济整体素质,增强综合国力,把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向前进。



1999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8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辞去现任职务,终止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公务员本人要求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并不再担任其公务员职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申请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司、办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司、办提出意见,并报人事部门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及申请辞职的人员;

四、办理国有资产清还手续;

五、办理有关辞职手续。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新录用公务员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年限不满五年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章 辞 退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辞退公务员。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并手续健全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公务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所在司、办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

四、对已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和被辞退的人员,同时抄送国家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五、办理国有资产的清还手续和辞退手续。

第四章 辞职、辞退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所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录用到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单位开始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以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辞退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和被辞退的,其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转至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九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拆或者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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