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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4:3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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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27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人、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3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60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福利彩票基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量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或半年发放一次。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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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04〕124号


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精神,市政府决定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市政府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推选的人员组成,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其权利与职责按《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暂行办法》执行,其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附件:1、合肥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略)
     2、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会团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三)品行端正、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经协商,并征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提出推荐聘请人选;
  有关社会团体可根据意向性意见提出本单位的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获得有关的法制书籍和执法资料;
  (六)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0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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