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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1:18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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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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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

(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

(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

(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

(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

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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