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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7:3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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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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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计字[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按照科技部关于做好“十五”科技计划(工作)的总结工作的总体部署,有必要对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七年来的执行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十五”期间取得的成效进行系统总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总结的重点和内容
围绕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总体目标,全面系统总结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地方配套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影响、地方新产品计划的管理经验、典型案例分析、“十一五”有关建议等方面。

2、总结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1)总结的形式
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科技部联合财政部等单位选择重点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2)总结的基本要求
要系统全面、突出重点。在全面总结新产品计划实施十七年的基础上,重点总结“十五”新产品计划的执行情况。
要实事求是、注重成效。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突出新产品计划取得的成效。

请各单位尽快按通知要求安排相关的总结工作;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电子版本报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吴晓莉 68529542(传真),58882431
郑玉琪 58881660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431室
邮 编:100038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095954.doc
附件2:典型案例分析的有关要求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40047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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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杨新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行为,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在侦查活动之外进行录音录像呢?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是指:同步录音录像时,其本身必须注意的规则,由它形成的视听资料中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只有在这些规则被遵守、内容被全部反映时,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才是具有客观性和可以采用的刑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这些问题包括两个部分,即同步录音录像所针对的侦查行为的特性、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其含义是: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因此,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将侦查部门实施该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表现出来。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的含义在于:它必须要体现全面体现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等现场的全部和需要专门特别表现的局部,并且要克服录音录像本身所固有的画面局限性、清晰度差的问题。
三、讯问、询问、搜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程序内容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不同的侦查行为,针对反映的侦查行为的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程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也不同。以下以讯问、询问和搜查为典型,对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时的规范形式和具体问题做逐一分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法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条的规定;(2)、不能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3)、讯问开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不应使用戒具。
虽然主要涉及的规范只能以上这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讯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和体罚为代表的违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在超出犯罪嫌疑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时还不及时中止,那么无论其是否以之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都是违规行为;二、侦查人员将法律赋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因其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而受限制的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或者是对其涉嫌行为的惩罚,这同样是违规行为。在这两种违规行为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任何交待当然无效。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能有上述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在口头表达上也不能表露类似的意思,如“不老实就把你关起来”之类的话不能在讯问中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客观性。
(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行为是否是诱供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在讯问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在事实已经广泛使用。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常与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其对行贿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侦查机关不对其涉嫌行贿或者其他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在讯问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常与其进行辩诉交易,以对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对他其他轻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应当说,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辩诉交易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下,作为一种侦查策略,亟需规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所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容许的范围,那么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辩诉交易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做出的交待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真实的。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从录音录像设备的设置上保证画面的客观性,使用上考虑与侦查的联系性。所谓客观性,即是录音录像要表现出讯问场景和过程的全面、细节和连续。以下以对讯问进行录像为例,就其具体要求说明如下:
(1)、就使用与侦查的联系性而言,是指录像行为应当有利于讯问工作。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其一是讯问场所中尽可能减少录像人员,以有利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于讯问人员的提问。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尽可能应当采取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的方式。讯问室内的录像设备采用以可转动、变焦的摄像头,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监控室操作录像。第二是讯问室与监控室之间应有电话连接。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看守所或者地方进行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以单个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工作,这时的摄像技术人员也应当尽量地少,并且不能主动打断讯问,以保持讯问工作的连续性。当然,如果其他侦查人员能够自己运用监控设备,那么这将是最为适当的,这对于摄像人员与讯问人员形成默契是非常有利的。
(2)、就讯问场景的全面反映而言,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景主要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对于其他地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看守所相同)两种,而且这两种环境都是以静态、封闭为特征的,所以在对录像设备的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考虑得全面。
当讯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进行时,对整个讯问室的全面反映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摄像头以两个为宜(最好能够采用在固定墙壁上的摄像镜头),两个摄像头的安置要求位置上相互补充、全面反映整个讯问室;其次,一个摄像头的录像范围应当包括正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全身和局部,因此它应当以变焦镜头最为理想,另一个摄像头反映的范围应当包括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背部和讯问人的正面。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地方进行时,一般而言,这时摄像技术人员只能通过一台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由于角度的限制,这个摄像过程必然是不能彻底全面包括讯问空间内所有的事务,所以在摄像机位的设计上,机位应当在墙角,摄像范围是包括两个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应当是正面或者正侧面,他的面部应当是摄像机的集中反映对象。
(3)、就讯问场景的细节反映而言,主要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面部和身体的势态。对该细节的反映特别要包括:首先,犯罪嫌疑人面部、躯体表露在外的陈旧或新的伤痕,应当对其进行特写,并在讯问时提醒讯问人对该伤痕的产生原因提问;其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做出的面部和躯体反映,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求起立并移动时,镜头应尽可能对其在讯问室内的移动能加以跟踪并反映其面部表情和躯体势态。
(4)、就讯问场景的连续性而言,主要是指同步录像要包括所针对的讯问的全过程,或者说同步录像要包括从讯问开始至结束的全过程。它的具体要求是:
①、对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必须要全面连续,不能因讯问和录像者个人的想法而对其部分记录。②、录像技术人员在录像的同时要制作录像记录,对录像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全面反映。这个要求是由于要完整持续要体现讯问过程的全程性,仅就录像本身而言是难以达到的。首先是由于录像机位的相对固定性和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可移动性,讯问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他们离开录像范围难以避免的;其次,是由于录像过程中录像带录制时间是有限制的,换带会造成录制的中断;最后,录像本身是对外界环境有一定依赖的技术过程,如电压、灯光等等,当上述因素有突然的变化时,录像当然会有暂时的中止。所以,录像的绝对连续性在事实上是不可追求的,因而,录像技术人员在制作录像的同时应当同时制作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记录上也应对上述情况加以反映,这样才能对录像中录像中断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加以确认)该记录与录像共同反映录像的连续性。录像记录主要包括录像开始时间、中止时间和原因、犯罪嫌疑人离开录像范围的时间和原因、录像结束时间和原因,以及录像制作者的签字。
当然,以上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1、录像与讯问持续时间的关系。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记录讯问,从这个角度而言,录像时间的长短取决讯问。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要求,即12小时传唤时间限制。基于这种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只能在两个地方,12小时之内在侦查机关讯问室,此后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看守所内的讯问有着看守人员的监督,因而现在对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常常集中于侦查机关讯问室内的讯问。因而笔者建议:(1)、对于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侦查机关应当全程同步录像,即对其接受传唤受到讯问至离开检察机关的全过程加以录像,而不是仅对12小时传唤时间中某一次的讯问加以录像;(2)、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应当在讯问一定时间后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以避免被怀疑为疲劳讯问,形成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争论;这也可以使录像技术人员有空隙更换录像带,以避免因更换录像带而造成不必要的录像内容缺损。
2、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像形成的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问题,所以母带的保管不宜采取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复制件后,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形成保管记录为妥。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3、同步录像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录像加以确认或者封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国外在询问时的作法而提出的,就我国司法实际而言,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同步录像的确定性,但不切实际。首先,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持续时间以数小时计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让其将录像看完,必将耗去大量的时间,特别对传唤阶段来说,它导致侦查机关白白浪费12小时讯问时间;其次,在同步录像后,侦查机关因侦查和证据的需要,会对录像加以分析、复制和编辑,一旦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当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从而使同步录像行为失去应有的意义。
4、关于录像设备的选择。
在录像设备的选择上,应当以易于鉴定、录像时间长为标准。现在常用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硬盘录像机已经广泛应用,相对于普通录像机而言,它由于本身的大容量而受到欢迎,但它所产生的录像格式也易于修改,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代理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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