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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7:44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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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1999-12-7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

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计粮办[1999]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经委、农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厅(局)、工商局: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农产品由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随着农产品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当前农产品生产、流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主要是农业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成为当前农村和农业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紧迫的任务。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这项政策能否落实好,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严格执行农产品国家标准,做好推广普及仪器检验工作。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对于新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必须按照新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新的情况不断完善有关农产品的国家标准,使质量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推广和普及农产品的仪器检验工作,改变用手感、目测等依靠感观测评质量等级的状况,创造条件推广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根据我国目前农产品收购检测的实用仪器比较少、普及程度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各省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及购置、推广工作。粮食、棉花、蚕茧、烟草收购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检验推广和普及的规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力争在近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进一步拉开农产品品质差价,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对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农产品,要根据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切实拉开优质品种与普通、劣质品种的差价,合理确定等级差价;对于已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农产品,要指导收购企业落实好优质优价政策。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收购企业不实行优质优价或借口执行优质优价政策而对一般品种压级压价。

三、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力度,加快优质产品的推广步伐。当前优质农产品品种相对不足,不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一是要在育种中做到品质和数量指标并重,改变过去单纯注重提高单产指标而忽视品质指标的倾向。二是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优质品种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大优质专用品种和种质材料的引进力度,并适当集中科研力量,进行重点攻关,加快优质新品种的选育,力争在近几年内,培育出一批品质较好并适宜推广的品种。三是有关部门要做好优质品种的推广工作,把农产品内在品质做为新品种审定和推广的重要指标;要抓紧制定优质、专用品种的推广目录,并尽快发布实施。四是要做好优质农产品种子的供应,解决农民买种难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种子,防止坑农害农现象发生,保护农民利益。

四、转变收购企业的经营观念,做好优质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供销社等基层农产品收购企业要充分利用优质产品有市场、比较畅销、经营效益好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收购。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质量意识和市场意识,对优质农产品要努力做到单独收购、单独储存、单独加工、单独销售;并逐步实行分等收购、分等储存、分等销售。同时,收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五、搞好优质农产品的合理布局,促进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优质农产品的指导和支持,要搞好优质产品布局和区域规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区域种植结构。国家要集中资金,建设优质、专用商品生产基地。同时,要引导和促进农产品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搞好优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直接签订优质农产品的产销合同,协商制定价格,以加强优质农产品的产销衔接,推动优质农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加快产业化步伐。

六、加强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质量意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加强对农民的宣传,使广大农民认识到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的好处,使其认识到这是提高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发展优质农产品的积极性。同时,要对用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和收购中压级压价等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

鉴于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是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安排,加强监督和指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质优价政策的贯彻落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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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等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住宅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商品住宅建设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有资格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商品住宅投资包括下列内容:
1.开发区内的征地、拆迁、改造、翻建实际费用;
2.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
3.开发区红线内的市政配套;
4.为开发区内商品住宅配套的非经营性的公用服务网点。
上述项目以外的下列内容不列入商品住宅投资规模,但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有关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放在计划外:
1.开发区内外的非商品住宅项目,包括各种商业、金融、科研、展销等楼宇及其它各种生产性建筑;
2.对商品住宅建设的各种取费及商品住宅出售所得利税。
二、商品住宅建设投资是整个固定资产投资的组成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从1990年起,所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都要列入商品住宅建设投资规模。严禁搞计划外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三、从1990年起,商品住宅建设计划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列,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四、商品住宅投资计划,均由各地区计委汇总编制,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中央单位开发公司建设商品住宅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征求建设部意见后戴帽下达。
五、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批
1.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含二十万平方米、一亿元)的规划开发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上报,建设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
2.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
六、商品住宅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编制。要做到以销定产,产销平衡。具体出售办法:
1.北京地区的中央单位购买商品住宅和涉外销售商品住宅,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地方单位购买商品住宅由市计委审批。
2.北京地区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销售商品住宅,均由当地计委(计经委)审批,其中属中央单位的,商有关部门审批。
3.国家鼓励私人购买商品住宅,对私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地计委商有关部门本着“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
开发公司不得在计划外擅自出售商品住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商品住宅。
七、开发公司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得按商品住宅项目审批,不得列入商品住宅计划。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八、各级建设部门要做好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提高工程质量,配合计划部门做好商品住宅计划的实施,保证商品住宅计划的顺利实现。
九、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应以成本为主要依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作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审计部门,并请建设银行参加制定。商品住宅的售价均不得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严禁乱涨价。
十、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资金一律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住房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商品住宅建设资金拨付业务。
十一、商品住宅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但不得作为其它取费的依据。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重点审计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列入国家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各级物价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屋的价格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从1990年起建立单独的商品住宅统计制度。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应按月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施工的建筑面积、本年新开工建筑面积、竣工建筑面积、实际完成投资和销售建筑面积、销售额,由统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计局。
十四、对搞计划外项目或擅自出售计划外商品住宅和自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和行政处分。
十五、过去有关商品住宅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8月18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鲁建招字〔2012〕15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类信息的拟定、备案、发布,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类信息,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信息公示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公示公告的信息。

  第三条 根据《办法》授权,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www.sdzb.gov.cn,以下简称信息网)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的媒介。

  第四条 为确保招标类信息发布内容的合法、有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系统(以下简称发布系统),作为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工具。

  属于《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招标类信息,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在信息网发布。

  第五条 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前期手续内容;

  (二)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三)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五)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七)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八)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中标信息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

  (三)唱标记录;

  (四)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五)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七)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八条之外的招标类信息的公告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内容的招标类信息,通过发布系统上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审核招标类信息内容,并将经审核的招标类信息在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类信息的纸质档案由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各有形建筑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与信息网的有效链接,提高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确保依法应招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类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网发布招标类信息的同时,应当在其他法定媒介上发布招标类信息,在所有媒介发布同一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强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非法定媒介发布招标类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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