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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4:55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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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烟草专卖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地区行政公署、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种值必须选用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烟草品种。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农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统一设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收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一定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经营烟叶、复烤烟叶调拨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到各企业作为计划基数,不准超计划生产。计划执行过程中,省烟草公司根据各企业产品的市场、效益情况进行调整。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作适当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烟草公司在省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出产量计划调整方案,经省烟草公司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卷烟、雪茄烟实行卷烟牌号准产证制度。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省际间调剂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受烟草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并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委托批发单位必须在指定的烟草批发站进货。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对各类非法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供货实行准购证制度。 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准购证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定点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限量的,邮政部门不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的,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携证,但每次携带不得超过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19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执法中发现或者有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进货渠道不明的烟草专卖品,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下的,处其所收购烟叶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三)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收购、调拨烟叶,经警告不改的,处其收购、调拨烟叶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烟叶、复烤烟叶调拨计划的,责令纠正,并处变更部分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包括特种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收购其全部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卷烟产地倒卖卷烟、雪茄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没收违法卷烟、雪茄烟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其承运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单位超限最收寄卷烟、雪茄烟的,处其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下罚款。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限量部分,并处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违反烟草专卖品规定的收购,按国家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予以收购,被收购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其违法当事人未交增值税的,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按本办法被处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其营业执照中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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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1987年10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是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属副校(院)长级的学校经济负责人,对校(院)长负责。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作用。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院)长或财务处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如具备条件,也可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四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院)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可受校(院)长委托,领导学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学校根据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在精简的原则下,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 总会计师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经济、会计信息,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校(院)长授权下,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协调审计监督与会计监督的分工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审计人员。参与组织领导财会、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院)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院)长办公会议,参加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科研事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经济问题的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
学校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代理校(院)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审计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审计的报告、报表和通知。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主持召开有关经济核算、财会工作、审计工作的专业会议;主持制定并签署学校有关财经方面的一般性业务制度、办法;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
学校重要财经制度、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批准或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各部门、单位之间的重大经济纠纷,由总会计师提请校(院)长裁决。
第十八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和财务计划,总会计师有权督促各部门、单位严格执行并进行检查,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院)长或校(院)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财会、审计机构的设置或变动,会计、审计专业职务岗位的设置,应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会计、审计专业干部的奖惩、调入、调出,必须事先商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学校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审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院)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章 任 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为高等教育事业献身的革命精神;
二、具有担任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熟悉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由校(院)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使国家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二、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审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
四、培训财会、审计人员,提高财会、审计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
五、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9号

2006-03-15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使用数量也在迅速增长。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发展需求,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通行方式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暂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二、《行程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二年。试行期间,《行程单》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原各航空公司自行设计使用的电子客票报销凭证即时废止。现行的民航纸质客票继续使用,并按原管理使用方式执行。
三、《行程单》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式样附后)。《行程单》为单联机打发票,规格为238MM×106.6MM。票面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刷序号、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注、航程、 承运人、航班号、座位等级、日期、时间、客票生效日期、有效截止日期、免费行李、备注、票价、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合计、电子客票号码、验证码、连续客票、保险费、销售单位代号、填开单位(盖章)、填开日期、查询网址。《行程单》暂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开票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开票点使用。《行程单》的领购方式、发票号码、防伪措施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行程单》采用全国集中印制。各航空公司、民航地区管理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上报半年《行程单》印制计划,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各用票单位印制计划进行汇总审核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下达各印制厂家印制。如需临时增印,需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航空公司要将每年《行程单》用票数量及发放明细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领购、发放《行程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制定。
五、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客票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要将原行程单退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航空公司及发售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行程单》。民航总局负责指定有关单位向社会提供电子客票报销凭证的查询和真伪识别服务。民航有关部门和发售单位应可靠存储《行程单》电子存根信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相关数据,具体方式另行研究确定。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见纸质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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