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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9:34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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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公发〔2005〕14号  2005年7月11日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经广泛征求意见,近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全体民警学习,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苏公发〔2005〕13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工作程序,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改造有关信息系统,统一印制使用规范式样的执法告知单,确保按期完成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全体民警要全面学习掌握《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明确工作职责,严格执行规定,严明警务纪律,切实把各项规定落实到每个执法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和执勤执法民警。
  各地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情况以及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规范执法告知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必须坚持为民执法、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提供执法服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告知程序和告知方式,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告知单。
  公安机关有关警种部门和执勤执法民警应当采取当场告知、邮寄告知单等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方式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公安机关可以提供互联网站、声讯电话、定制手机短信、约定电话告知、新闻媒体公告、手机WAP、触摸屏等多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信息。但不得以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交通安全执法告知服务
  第四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发现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9分、驾驶证审验或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或临界报废、有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告知,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注,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
  对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对驾驶证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的,应当依法处罚,合并执行,并责令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交通执勤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台查询有无记分和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手机短信、移动警务通等查询方式,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内部信息查询平台,建立信息查询机制,全天候为交通执勤民警提供信息查询保障。接到交通执勤民警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反馈查询结果。
  第六条 除交通执勤民警已当场签注告知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告知单等方式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一)对一个记分周期内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已达到9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单》;
  (二)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的,由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
  (三)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对非本辖区车辆不受以上3次限制,但违法行为在时间、地点上有一定规律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监控点现场查处;
  (四)对驾驶人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定期审验、换发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寄发《驾驶证审验、换发逾期告知单》;
  (五)对机动车逾期未办理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告知单》;
  (六)在机动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前2个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寄发《机动车临界报废告知单》。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每天上网查询检索交通管理信息,全天候开展执法告知服务。
  第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累积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交通安全违法累记十二分告知单》的,其后对该驾驶人同一记分周期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记分。
  第八条 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异地转递交换和信息共享,便于查询检索。
  第十条 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单,使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系统记录的告知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当事人留有手机通讯资料的,还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但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告知情况。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未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及时办理住址、通信联络方式变更手续,造成告知单无法送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寄发告知单后,视为已经告知。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告知适用于有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刑事案件,破案后应当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案件,告知后可能有碍侦查的;
  (四)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匿名等原因无法告知的;
  (五)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肯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告知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的,由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告知单》,写明案件编号、办案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
  决定不予立案或移送其他部门管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由办案部门制作《破案告知单》,写明破案结果、追缴赃物等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有影响的大要恶性案件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四条 对杀人、爆炸、绑架、放火、劫持、伤害、强奸、抢劫等八类主要刑事案件未能及时侦破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在立案后的1个月内发送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上述八类主要刑事案件久侦未破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年内每半年告知一次。
  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内容应当说明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到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或侦办进展情况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安排人员热情接待,耐心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部门提供立案和破案告知服务,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不得暴露侦查方案、措施和手段,不得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不得泄露工作掌握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单、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存根联由办案部门集中保管,正页寄发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除当场发给当事人的外,办案部门一般应用挂号信邮寄告知单正页,并将邮政部门的挂号信回执粘贴在告知单存根联备查。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留有电话或手机通讯资料的,也可与当事人约定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或电话告知,但应当将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话情况如实记录在存根联上。手机短信参照告知单内容编写。
  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信地址或联系电话、手机变更,未及时与办案部门联系,造成告知单邮寄后被退回或无法取得电话联系、未收到手机短信的,视为已经告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内部指定管辖部门(以下统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初次发现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当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向该网吧经营者送达《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进行教育警告,责成立即纠正:
  (一)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网吧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时,发现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或对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内容保存时间不满60日,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二)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未依法安装经公安部检测许可的安全管理软件,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三)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对已经安装的安全管理软件擅自卸载,造成安全管理软件停止运行24小时以内,但尚未导致上网人员利用该网吧下载、查阅、复制、传播有害信息以及实施其它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未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
  第十九条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未按告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在查处网吧不执行上网人员实名登记制度、不安装使用安全管理软件或擅自停止运行安全管理软件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核查该网吧有无上述违法行为告知记录,对已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网吧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以及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不适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告知服务程序,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严厉打击。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单采用存根、正页两联单形式,由网吧主管地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存根联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集中保存,正页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违法事实,采取书面方式送达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签收。
  被告知的网吧经营者拒绝签收的,告知人应当在告知单存根上注明情况,视为已经告知。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告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配备人员和装备,保障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的领导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在行使领导职权、审批审核手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时,一并监督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一线民警采集、录入、维护源头信息数据的工作责任,在接处警、公安行政管理、刑事执法办案工作中,依法采集公民和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采集录入各类违法犯罪和图像监控信息,为执法告知服务提供完整、准确、鲜活的信息数据和查询服务:
  (一)交通管理部门民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手续时,应当严格核对、详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在办理定期审验、检验、换证、补证等手续时,对住址和通信联络方式变动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公安机关接警民警在受理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详细登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姓名、单位、住址及其邮编、电话、手机等信息资料;
  (三)治安(户政)部门和派出所民警在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入户调查等工作中,应当全面、及时地采集、核实、变更、补充人口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为有关警种部门的执法告知提供人口信息查询;
  (四)信息通信和有关警种部门应当保障公安信息网络和各类警务信息系统24小时安全运行,为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查询提供全天候、全过程、全方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公安机关及其主要领导工作绩效考评、执法质量考核评估、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警令畅通,保证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执法质量考评时,应当一并检查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执行不力的单位和民警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视情给予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对未执行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在执法质量考评时实行一票否决;
  (二)各级公安机关在组织派出所、车管所等级评定中,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列为考评内容。对未执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力的,要视情暂缓评定或降低等级,并督促限期整改;
  (三)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现场督察、专项督察、执法监督、执法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意见,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四)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刑事执法、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记入平时执法档案,列入民警日常工作考核。对违反规定的民警,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警务督察、信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群众对执法告知服务的举报投诉,有关警种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开展现场督察和投诉调查,纠正违规行为,反馈办理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回复当事人,主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分步组织实施。自200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记分临界告知和累记12分告知服务,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服务,准驾车型为A1、A2、A3、B1、B2、C1、C2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大型(重型)、中型、小型(轻型)、微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告知服务,以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告知服务。
  上述所列准驾车型之外的驾驶证换发逾期告知服务,上述汽车型号之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和临界报废告知服务,由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确定实施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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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5 号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 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园、公园周边环境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园林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园内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修订,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局部规划的调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申请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分别达到组团0.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0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10000平方米]。
  旧城改造区建设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等,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三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准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花坛、喷泉、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对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游乐设施的引进、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置游乐设施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 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周边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周边100米范围内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禁止搭建棚舍,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 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四) 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 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 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一)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的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二)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 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四) 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 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客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服务管理应当做到:
(一) 公园内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大规模的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三)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四) 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四)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五)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宠物入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从事算命、看相、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十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验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六)项规定,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二)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的,可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九)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十一)项规定,可处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经商财政部,决定对现行12家外贸专业总公司及所属二级公司(详见附件,以下统称外贸专业总公司)实施的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为保证改革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全部进口货物,自1993年1月1日起(以到货申报进境之日为准),不论合同是否已在北京海关盖章备案,均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海关不再加盖“集中纳税”戳记予以备案。
二、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后,为防止漏税,对原属集中纳税货物,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实行进口地海关与北京海关核查制度,核查制度比照(87)署税字第1150号文的规定执行。对未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货物,经北京海关核实后予以补征税款;如有发生重复纳税的,应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已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凭证,向北京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以后,纳税义务人仍是外贸专业总公司或其在口岸的代理人。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应履行《海关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及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考虑到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后,要有一段转变和适应过程,为此,在1993年年底前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的纳税问题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纳税期限延长为14天。
2.外贸专业总公司要加强对各种货运单证传送的管理,按期报关,以便进口地海关及时征税放行货物。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和提单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先凭合同和保函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事后进行调整。在此期间,如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发生变化,应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在保证税款按时入库的前提下,对信誉好、无欠税、无瞒骗海关前科的进口单位,可以采用“汇总纳税”等灵活措施,方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五、凡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和科教用品等进口货物,其减免税手续自1992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在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审批,改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
六、在199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批准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而货物在1993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各总公司应负责清理,并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出具减免税审核证明连同有关凭证,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
七、外贸专业总公司在1993年1月1日以前所欠税、费和未了合同的核销等问题,各有关总公司应积极缴纳和清理。北京海关负责催缴、核销工作,有关海关要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有关征、免、退、补税方面的问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84)署税字第800号、(88)署税字第529号文自1993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九、各地海关应加强领导,特别要注意做好单证的核查,防止重复征税或漏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应加强与各地海关、有关总公司的联系,及时处理改革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并及时报告。

附件:改为口岸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名单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贸易公司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 中技招标公司
中轻建材进出口公司 中技备品备件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程能源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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