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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0:58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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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2号




关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宣传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提高其知名度,维护其信誉,促进生态示范区健康发展,现公布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见附件),并对该标志的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适用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内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和为宣传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而开展的其它有关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属于公益性的,对其使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有关单位申请使用该标志,应由当地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环境保护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备案。

  三、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环境保护局对使用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作出报告,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当地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取消其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的使用资格,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1、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

  2、利用标志从事赢利性活动的;

  3、不符合标志适用范围要求的。

  五、本通知所述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考核验收命名的。

  附件:1、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

   2、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说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63.jpg


附件2: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说明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

  图形部分为内外两个连续循环变化相互呼应的绿色不封口圈和五条流动向上倾斜30度的兰色线条组成。前者寓意建立在自然再生产基础上的经济社会再生产,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循环发展;后者分别代表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五条主线相互平衡、协调向上发展。同时五线与内外圈形成两个“E”字,分别代表英文ECOLOGY(生态)和ECONOMY(经济)。

  文字部分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中文),NATIONAL ECO- MODEL AREA(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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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销自1945年在美国诞生以后,不久就被不法商人变质为诈财的工具,并由美国向世界各地蔓延,不但在各国造成重大社会事件,使得数以万计的民众受到损害,而且也使得正在发展中的传销事业的形象大受打击。传销在上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之后,在我国独特的重人情关系的土壤里,演变成了一种“杀熟”的手段,被人称为“经济邪教”,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时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突进和资金市场的不断活跃,传销有生存、发展和壮大的空间,死灰复燃之势愈演愈烈,传销大案时有发生,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本文拟对传销犯罪的现状予以多角度考察,分析其特点及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出发解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传销呈现出新特点

  (一)花样翻新。“消费联盟”、“连锁加盟”、“互动式营销”、“全球得利计划”、“网络营销”等形式相继出现,不法分子大肆鼓吹传销行为是所谓的“21世纪最具潜力及效益之革命性行销方式”,声称此种营销模式投资定额,而收益无限,其目的就是不断地扶持和发展“下线”。传销组织者不再靠出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百货等产品来拉下线,而是以所谓的“产品”为幌子,把重点放在“拉人头”上。

  (二)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传统传销活动多存在于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屋集中地区、居民小区或家属院内,改大规模聚集为小规模多点聚集,指定专人外出采购必要的生活用品,行动谨慎,行踪不定。近阶段,又衍生网络传销,金融网络传销猖獗,组织者在网上发布传销信息,参加者浏览、接收信息,借用网络隐蔽上下线。

  (三)管理手段翻新。一般传销管理手段严密,传销组织者对参加人员实行严密的人身控制,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同吃同住同上课。平时基本上不允许外出和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偶尔外出和对外联系都有人监视,对不听话者轻则开会批斗,重则拳脚相加。目前,已有传销组织反其道而行之,采取感化手法,不仅没有打骂行为,甚至成员回家还提供免费火车票,不少人因此降低了警惕,迷惑了众多群众。

  (四)参加人员年轻化、多样化。参与传销者人员复杂,来自全国各个省市和各行各业,包括农村外出打工者、下岗工人、退休人员、在校职高生和中专生,甚至大学生、公务员。据调查,传销人员中80%左右为年轻人,大学生和退伍军人已被列为当前传销组织“锁定”的重点发展人群。

  (五)欺骗手段狡诈。一些传销组织者在宣传材料中,通过伪造营业执照、新闻报道和领导合影等虚假信息,混淆传销与直销概念,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来证明其活动的合法性。通过大肆渲染当前社会的贫富差距,安排“成功人士”现身说法等方式,不断刺激参加者的贫富差距感,对参加者进行一定程度的洗脑后,专门指派“老师”向新参加者传授“经验”,从而使得传销网络屡禁不止。1

  (六)传销的“经济邪教”特点日趋明显。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管理苛刻,诱骗加入时多采取威吓手段。大多数传销人员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生活艰苦,由于经济利益分配上的矛盾,造成人与人之间矛盾重重,存在大量诱发杀人、抢劫、伤害等恶性刑事案件的诱因。其中有一些成员成为了传销组织最忠实的守护者和打手,有一些则结成“反传同盟”、“传销难民营”等各种帮会性质的组织,以绑架、勒索等形式报复传销网络中人,并将自己的不幸迁怒于政府,报复社会。

  (七)传销活动向着有组织的犯罪发展。有的传销头目与境外非法组织和黑恶势力勾结,利用传销结成黑帮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各省市传销大案层出不穷,规模越来越大,如2009年公安部挂牌督办的全国非法传销第一案“蝴蝶夫人”何跃兰传销案。这个组织通过拉人头、高额返利等方式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会员6万多人、代理商500多人,遍及全国29个省市区,涉案金额高达3.35亿。2012年8月,江苏镇江警方破获“世纪通”巨大传销案,该案业务遍布20多个省市、非法敛财10亿余元、旗下发展13万余人。

  二、传销给我国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首先,传销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非法传销活动的本质是欺骗,参与传销者并未进行社会财富的创造,大部分传销活动都是无商品的销售,就是俗称“拉人头”的销售。这些传销以骗来多少人为依据进行计酬和提成,事实上传销人员既没有进行商品的生产也没有促进商品的流通,财富仅仅从多数被骗者手中流入到层级较高的个别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手中,只存在财富占用者的改变,财富的总量并没有增加。而参与传销的人员基本上都有参与社会劳动的能力,所以说他们对社会财富的增加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反而在阻碍社会财富的生产。

  其次,传销造成人的心理扭曲,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心理学意义上来看,传销组织对其成员进行反复轰炸式洗脑,会使参与者最终突破道德和法制的约束,让人不以欺骗为辱,反以为荣,即便组织被取缔,不再从事传销,已经没有正常人做不道德事时的内疚感,变得极端自私,唯利是图,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这样的社会成员如果达到一定规模,社会控制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3

  再次,传销严重破坏社会政治稳定。一些怀有破坏国家团结统一,妄图颠覆国家政权的人利用传销进行非法宗教和迷信、帮会、邪教及明显带有政治性煽动的活动,对人进行精神控制,进行破坏活动。近年来发生的传销活动被法轮功利用、少数民族参加传销的案件即是例证,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邪教组织参与传销,以传销的利益驱动传播邪教,以邪教的精神控制推动传销,将使打击传销工作更加复杂。而少数民族因为经济落后,利益诱惑将更加强烈,因查处传销及传销被骗所引发的民族矛盾将会导致新的社会危机。4

  最后,传销活动对社会造成其他多方面的侵害。传销以欺骗为直接手段,出售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参与者一旦发现自己被骗,解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欺骗别人,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逐步建立起来。传销对社会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作用不可小视,传销活动参与者多有相同的经历,就是被亲戚朋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外省市,亲友之间的互相欺骗是对社会稳定基础的极大破坏。假如传销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上人与人的信任资源将无限流失,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传销的参与人员多是下岗工人、未就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参与传销的最后结果往往造成许多人血本无归,债务缠身,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的因“洗脑”过分投入,精神接近崩溃边缘。从目前的案例来看,外地人跨省传销已经成为非法传销的主要形式,大量传销人员被骗后身无分文,流落异乡,为了生存不惜铤而走险,从事诈骗、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陷社会于无序状态,导致种种悲剧的发生,如此恶性循环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三、传销犯罪的刑法规制

  针对传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定罪处罚。依照该批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的基本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此外还要考虑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由于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各地标准不一,从而对传销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传销罪名及量刑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以前对传销行为定罪难的困境,加大了打击力度,可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一方面,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受到刑罚处罚,是对其恶行的惩罚,可以实现刑罚报应的目的。按照《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即可构成犯罪,而不必等到传销行为情节严重、获得数额较大的利益时才给予刑罚处罚,加大了刑法制裁传销行为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传销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具有宣示作用,揭开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所宣扬的“传销合法”、“国家对行业暗中保护”的谎言。这是对传销组织里的欺骗谎言进行的最有力回应和揭露,可以帮助人们认清传销的犯罪本质,从而预防更多的人参与传销活动。

  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可从以下四各方面确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该罪设立的背景是:“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结合本文关于传销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了传销活动。“从《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看,其‘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5刑法对传销活动从三方面进行严格界定,必须三个条件完全具备,才构成该罪。即一要有收取或变相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二是将“拉人头”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三是同时要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的行为。仅符合传销行为某一方面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具体到我市,根据天津市2011年发布的《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只能是自然人。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未列入主体范围之内。传销活动之所以猖獗,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发挥了主要和重要作用,这部分人是传销的重点打击对象。根据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大量的一般传销参加者由于缺乏辨别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他们既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追究,仍由行政手段规制,以说服教育为主,体现了国家动用刑罚权的谨慎态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谋取利益仍然积极地组织和领导,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过失不可能构成该罪。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构成本罪,又构成其他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处理数罪的原则,从一重处或数罪并罚。

  注释

1 胡军:《当前非法传销的新特点及治理对策》,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5期。 2 王海鹰:《非法传销立法打击迫在眉睫》http://www.zhixiaowang.com/article/article_2148.html,2012年8月23日。 3 传销的深层次危害——《“408”传销大案》随感.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10-10/10-14102_3.html,2008-11-12。 4 熊英:《对设立非法传销罪的立法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12期。 5 高铭暄:《罪名之研析(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于2010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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