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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1:46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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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实 施 办 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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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德国出口肠衣等新的卫生证格式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德国出口肠衣等新的卫生证格式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3〕174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

各直属商检局、宁波、深圳商检局:

  近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转来我国驻汉堡总领馆(93)汉堡商字第16号函,通知我方德国对从非欧共体国家进口肠衣等要求出具的新的卫生证书格式。德国是我国出口肠衣的主要欧共体国家,该国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对从非欧共体国家进口动物肠衣、胃、膀胱要求采用的卫生证书格式。现印发证书样式及参考译文(见附件),各局可用带局名的空白证书缮打。

  欧共体其它国家对进口肠衣有要求的,也可参照该证书样式出证。

  附件:1、新的卫生证书格式(略)

     2、参考译文

附件2

      德国对进口肠衣等要求出具新的兽医卫生证书的参考译文

  证书号:

  签证机关:

  Ⅰ货物识别: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量:

   净重:

  Ⅱ货物产地:

   原产国别:

   加工厂的名称及地址:

  Ⅲ货物目的地:

   货物自      (发货人港口)抵         (受货人港口)

   运输方式: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受货人名称及地址:

  Ⅳ证明内容

   兹证明下列货物来源于:

  1、至少在装运前30天,牲畜饲养在规定的20公里半径内;

  a)无口蹄疫的牛只,

  b)无捷申氏病、口蹄疫病、水泡病以及瘟疫的猪只。

  2、牲畜的屠宰符合Ⅳ/Ⅰ所规定的要求。

  检验地点:                   检验时间:

  印  章:                   签署人:





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4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工作,确保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家庭子女是指,依照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除幼儿园和公办转体改制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公办学校。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途径包括:
(一)减免学杂费;
(二)发放人民助学金;
(三)发放贫困学生奖学金;
(四)提供勤工助学条件;
(五)助学贷款;
(六)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就学费用保障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子女减免的有关就学费用包括: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的学杂费;
(三)中等师范学校的学杂费和住宿费。
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高等学校普通班,下同)减免学费,其他项目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中等师范学校(以下统称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由所在学校负责解决。
第七条 贫困家庭子女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就学可申请甲种人民助学金。
第八条 对贫困家庭子女减免学杂费和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审批程序:
(一)每学期开学时,由学生或者其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
(二)学校根据申请,进行核实审查后确定减免和资助对象;
(三)学校统一办理减免学杂费和发放人民助学金的手续;
(四)学校将学生享受减免费用和助学金的情况,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高级中等学校的奖学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子女。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立“贫困优秀学生奖学金”。
高级中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学生奖学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奖励基金,对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子女实施奖励。
按前款规定设立的奖励基金,统一由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管理。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家庭子女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在教育发展基金会设立助学专项基金,用以资助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子女和考取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
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学生的申请和每年助学专项基金的募集、增值情况,确定资助对象的数量及资助金数额。
第十三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拓宽勤工助学途径,增加勤工助学岗位,优先为贫困家庭子女参加勤工助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已享受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待遇的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情终止其已享受的待遇:
(一)受到在读学校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学习不努力,未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
以欺骗手段获取助学金、奖学金及减免有关费用的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减免与资助方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除贫困家庭子女外,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子女就学费用的减免、资助办法,按国家、省、市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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