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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03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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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洗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戏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须按照下列规定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大型文化、体育、旅游、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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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7号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和50%以下的,应当分别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财政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重要资产,包括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重要资产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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