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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5:04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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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

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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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4号)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产业,保障蔬菜的有效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09〕42号


各有关县(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项目整合后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69号),结合梧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整合的项目〔即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西江三桥(在建)〕的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梧州市交通局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梧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通行费收取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

(元/辆·年)
次票标准

(元/辆·次)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80
1

二类
≤7座客车,≤2吨货车
600
10

三类
8至19座客车,

2至5吨(含5吨)货车
1250
15

四类
20至39座客车

5至10吨(含10吨)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

10至15吨(含15吨)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吨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月票费额=一次费额×30

2.季票费额=月票费额×3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2009年度通行年费按同类车型通行年费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六条 交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城南、城西、城北、龙圩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和委托梧封一级公路收费站、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及马梧高速公路平浪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

机动车车主可到交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和通行年费收取服务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也可到交投公司委托的银行代收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

第七条 凡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为准,下同)号牌(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在市区(含龙圩镇)范围内行驶的非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号牌各类机动车辆,必须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梧州市区和非苍梧县龙圩镇号牌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苍梧县(不包括龙圩镇)、蝶山区夏郢镇、万秀区旺甫镇及长洲区倒水镇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票的范围,可自行选择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次费。

第八条 本籍车辆按年票标准交纳通行费,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征收服务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区及苍梧县龙圩镇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48小时内,该机动车辆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次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48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次费,如此类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只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前款不适用于第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市车辆管理所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协同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发票。

  对于已交纳通行年费或交纳通行季费或月费的机动车辆,交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和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的通行费交费票据到交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交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补发IC卡时可向机动车车主收取IC卡损毁或遗失的补发工本费;交费票据及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二)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本籍车辆应当每年到交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交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可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牵头,公安联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确保我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达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的目的。

交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和通行次费代收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投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取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交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交投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的企业财务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交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转借、假冒、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补交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价格、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投公司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由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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