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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48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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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
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
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
、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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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1992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了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的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扭转,一些地区
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必须进一步采取更加坚决有效措施,深入开展“打假”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九五”期间“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
“九五”期间全国“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规体系,从根本上遏制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商品、建筑材料为重点,分工负责,联合作战,严格
执法,堵源截流,整顿市场,查处大案要案,强化打击力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1996年和近期要抓好的六项重点工作
(一)商业企业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各商业企业特别是销售额达亿元以上的商业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库存、在销商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重点清查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打假”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抽查结果要通过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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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续整顿各类商品市场。
要大力整顿商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商品市场进行限期重点整顿。对限期整顿不见成效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整顿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市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销售商品有无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市
场有无主管部门;市场有无监督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各地确定的其他需要整顿的内容。要在整顿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商品集散点、交易批发市场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
(三)限期整顿重点地区。
广东、浙江、河北、河南等省的部分地区,是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四省人民政府应制订限期整顿的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抓好“打假”工作。其他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当地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情况,确定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全国“打假”办公室要
组织力量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进行抽查。
(四)对七类重点商品进行专项“打假”。
第一,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包括中西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第二,查处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商品;第三,打击棉花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第四,查处假酒和劣质饮料、劣质食盐、劣质食品;第五,查处假冒名牌卷烟;第六,查处伪劣机械和电器产品;第七,查处伪劣
建筑材料。
(五)继续查处大案要案。
要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推动“打假”工作的重要手段。每年除国家确定抓办10个左右的大案要案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那些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严重的地区,也要确定若干个大案要案,抓住不放,一查到底,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六)依法保护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严惩生产和经销假冒名优产品的企业、团伙和个人,加大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名优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研究,向全国“打假”办公室选送一批假冒名优产品的案例,作为全国查处的重点,统一部署,区域合作,分头实施,集中打击。


三、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切实负起责任。深入开展“打假”工作,关键在于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领导人的认识和决心。要逐级建立“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重点地区的政府领导人要落实限期整顿目标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未达到整顿目标
的,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对阻碍“打假”工作,纵容、支持、包庇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领导人,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地政府对“打假”工作办案所需的经费,要积极支持,予以保证。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自我监督的约束机制,对本行业企业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协同有关部门和地方铲除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国有商业部门、供销合作社要严格把好
商品采购关、验收关、入库关、销售关,堵住假冒伪劣商品流入主渠道。
(二)严格执法,加大力度。
为加大“打假”工作的力度,从严执法,改变一些地方和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的状况。今后,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立即查封实物、作案场所和工具,并及时依法通知银行冻结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所有银行帐户,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
对国家公务员、医疗机构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以及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因收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等费用而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分工协作,联合“打假”。
要继续加强“打假”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尽其责,通力合作,综合治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依法行政,并在“打假”工作中与司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提高“打假”工作的整体效能。
企业要敢于、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自卫,与侵权行为作斗争,可以组织力量明查暗访,积极向执法部门提供假冒本企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线索,配合搞好查处工作。
要充分依靠、发挥社会团体和各种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打假”工作。
各地要建立“打假”举报制度,积极鼓励群众举报,并严防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在举报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要积极探索监督管理市场的办法,加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制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坚决取缔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鼓励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采用防伪技术,并加强对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优质标志、食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等各种商品质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从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的审查,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
要继续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大力宣传先进经验,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质量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大力表彰那些勇于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及与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作积极斗争的好人好事。
深入开展“打假”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需要,也是直接关系到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广大人民群众对“打假”工作呼声很高,并寄予厚望。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大
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切实抓好“打假”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1996年3月28日

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地区、各部门驻港澳地区企业(包括独资、合营、合作企业,公司代表处,以下简称驻港澳企业)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国家多创外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驻港澳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省财政厅委托粤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统一管理,省财政厅选派若干财务管理干部组成财务监理小组常驻粤海公司协同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进行财政监督。各归口主管部门对其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具体指导、督促
和检查。
第三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归口主管部门要选派熟悉财会工作的干部担任企业财会主管或副(总)经理,按照《会计人员职责条例》组织领导企业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条 驻港澳企业的投资资金,属自筹(包括企业留成基金再投资)和银行借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应上缴财政或财政下拨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外汇调入内地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计委和省外汇管理
局审批。
第五条 向驻港澳独资企业或合营企业投入的资本金,须取得企业签发的符合当地法律的股权证书;以私人名义投资和购置物业,须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地法律办理投资委托书手续,股权证书、投资委托书的原件(正本),须上交归口主管部门存档,不得由私人保管,不得复
制,复制件无效。
第六条 驻港澳独资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方,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制度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拟订各项财务收支办法,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粤海公司、省财政厅备案。一切收支原则上均须有原始凭证,并经财务人员审核,企业主管领导批准,才能报帐。独资企业购置产业,须
列明资金来源,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属特大项目(外汇投资折算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合营企业的特大项目投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中方董事方能行使投票权。
第七条 驻港澳地区独资企业实现的利润,合营企业我方所得盈利、分红、股息、社会工资结余以及其他纯收入,实行留成办法,具体留成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归口主管部门商定。原则上大部分留给企业,小部分上缴同级财政和归口主管部门;企业留成部分,必须主要用于发展对
外贸易业务和国内外扩大再生产,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和奖金发放必须按港澳工委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八条 1986年1月1日起经批准新办的企业,开办时是以贷款投资的,在开办头三年内实现的利润、盈利、分红、股息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和扩大企业业务;三年期满后,因特殊情况,未能还清投资贷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优惠期限

第九条 归口省属主管部门的驻港澳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的收入,统一上缴粤海公司“代管财政帐户”,由粤海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并按季编制报表报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代管财政帐户”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省
专业外贸公司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社会工资结余等收入,按规定应上交部分,暂定统一上缴粤海公司“省经贸委帐户”。其资金安排使用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各市(地)、县驻港澳企业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的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报当
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十条 驻港澳企业中方派驻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开支,按财政部、经贸部和港澳工委制定的有关制度、标准执行。部分企业因工作需要须作补充规定的,可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粤海公司批准,并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向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准确、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和我方资金运用状况。粤海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各市(地)财政部门须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对各驻港澳企业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包括我?
阶式鹱纯觯┙猩蟛椋⒒阕鼙ㄊ〔普背褪【澄?
第十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负责人(或合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应支持中方派驻企业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企业经济权益,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如因负责人造失职成企业帐户不清、财产混乱或经济损失的,归口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责任。中方派驻港澳企业的人员应严
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外事纪律,接受粤海公司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向查帐人员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阻挠。
第十三条 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我省驻港澳企业抽调、挪用款项,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各项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各驻港澳企业必须对成立以来的经营帐目作全面清查,填列“驻港澳地区企业我方盈余资金情况表”(样式附后),于本暂行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将情况分别报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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