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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38:01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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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
市中心支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企业债券作为一种现代融资工具,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不但为国家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提高了人们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出现了个别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从而引发了一些经济纠纷,也给社会安定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虽然这些问题在各地政府直接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解决,但企业债券能否到期及时兑付,直接关系到企业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和社
会安定。因此,为积极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的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时间还较短,人们投资风险的意识还较差,因此,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对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1999年在我国历史上是具有
特殊意义的一年。新中国成立50周年,全国上下将隆重举行盛大庆典和一系列庆祝活动。我国政府还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了确保这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历史意义的大事顺利完成,维护社会稳定更是十分重要。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早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不出现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及时兑付及相关问题。
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企业债券兑付风险也是一种金融风险。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充分认识企业债券兑付风险的危害性,建立和完善各种责任制,切实担负起督促、协调企业落实债券偿债
资金的责任,及时化解、消除偿债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要定期监督检查发债企业偿债计划执行情况,提前督促债券将要到期的企业尽早落实偿债资金。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偿债基金的协调、调度作用;没有建立企业债券基金的地区,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和反
映问题,争取支持,积极协调,防患于未然。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的日常监督,要时时提醒发债企业认识到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及时足额兑付,形成压力,促使发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发债企业真正落实偿债资金来源。
四、企业债券承销商,承担着代理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对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足额兑付负有一定责任,应督促企业按照偿债计划认真落实和合理调度偿债资金。对偿债资金不落实的发债企业,承销商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落实偿债资金,保证到期债券及时兑付。
五、企业债券担保单位要按照《担保法》和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切实履行其担保义务。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审查企业债券发行时,要严格审查担保单位的担保资产质量和担保能力,并监督担保单位的发展状况。一旦企业债券出现暂时兑付困难,担保单位要
真正落实各种担保事宜,拨付偿债资金,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
六、企业债券涉及千家万户,为维护社会安定,必须保证到期及时兑付。企业债券兑付,必须贯彻谁发债,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连带责任的原则,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参与企业债券工作的有关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帮助落实垫付资金来源,保证企业债券
到期及时兑付。对个别投资项目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的发债企业,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未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准擅自发新债还旧债,更不得以
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前一阶段,个别地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以发行债券的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乱集资,出现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文件,坚决制止各种社会乱集资行为。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以及集资活动的
管理。要积极做好企业债券的宣传工作,让企业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企业债券的涵义和有关管理规定,引导企业合法融资、广大投资者合法投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发行企业债券,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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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意见



2005年5月17日

教民〔2005〕10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中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规模,推行新疆高中班学生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的意见,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在《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新疆高中班扩招问题的调研报告>的通知》(稳定办函〔2003〕53号)上的批示精神,经国务院同意,从2005年起,在北京、天津、长春、哈尔滨、上海、扬州、盐城、镇江、泰州、杭州、宁波、温州、嘉兴、厦门、青岛、烟台、威海、武汉、广州、珠海、东莞、江门、肇庆、深圳等24个内地城市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年招生规模由2004年的1540人扩大到5000人,扩招3460人,按每教学班40人计算,共扩招87个班;扩招后在校生总规模达到20000人,500个班。

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并适当扩大规模,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是支援新疆加快培养一大批坚定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密切联系群众,具有强烈革命事业心和业务能力的少数民族干部,确保新疆经济繁荣、社会稳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和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措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年扩招

(一)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以2004年1540名为基数,分三年扩招,至2007年达到年招生5000名规模(见附件),其中包括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汉族农牧民子女。

(二)承担任务的内地城市要统筹规划,选择当地教学条件、教学质量好的省级一类非民族普通高中或符合条件的高校附属中学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除预科一年外,高中三年实行合校混班办学。

(三)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毕业后,教育部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才的需求建议,经选拔将成绩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继续分流到内地普通高校学习,并与新疆协作计划统筹下达。升入高等学校的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完成学业后,全部返回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就业指导工作,用好这批人才。

二、保证必要的办学投资和办学条件

(一)中央将对承担内地新疆高中班扩招任务的城市给予一次性基建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补助经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一次性扩招基建补助经费2.2亿元(按每班约250万元计),含交通工具经费;财政部安排一次性扩招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补助经费0.865亿元,共3.065亿元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扩招任务

的实施。不足部分由支援省(市)和办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内地新疆高中班办班所需日常经费,包括教职工人头费、办公费、办学条件改善费和学生学习、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学杂费、书籍费、装备费、服装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等)及医疗等经费,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5号)关于“办班所需的日常经费主要由所在城市政府解决”的原则,由办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中吉林、黑龙江、湖北三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学生所需的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等,要达到年生均6000元以上;原年生均补贴标准高于6000元的城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学生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学生的部分学习、生活费和医疗费补贴。补贴标准另行文下达。

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干部职工子女应适当交纳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农牧民或城镇困难职工子女所需费用予以减免。

(三)支援新疆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是内地发达城市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实施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涉及多方面,并且任务重、时间紧,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以“特事特办”的要求高度重视,对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投入、干部教师配备等给予优先考虑,保证近期完成扩招任务,办好内地新疆高中班。

其它有关办学事项,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教民〔2000〕7号)规定执行;对学生学习生活管理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民〔2000〕8号)规定执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任务落实情况报教育部。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2月14日


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各群体发生的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具体矛盾纠纷。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排 查

第六条 排查是指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七条 排查范围包括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城乡基层地区和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领域、行业和群体。
第八条 排查分地区排查、部门排查、单位排查三类。
(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部门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排查本部门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单位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主动排查本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一)日常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
(二)定期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镇(乡、街道)每10天、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
(三)专项排查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倾向性突出问题开展的排查活动。专项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或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四)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条 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台账和报告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件按诱因、发生地点、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主要诉求、事态发展预测、组织调处工作情况等要素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其中重大问题(个案)应逐级上报备案,并及时补报最新情况,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一条 调处是指对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过程。
第十二条 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农村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乡镇,城市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单位,系统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系统。
第十三条 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人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
第十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调处;
(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采取“五个一”(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包案责任制进行调处。
第十五条 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
(一)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和当前动态等情况;
(二)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并明确答复口径;
(三)做好一般群众的思想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同时对重点人员组织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
(四)组织落实工作措施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销案制度。
(一)立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立案。
(二)交办。立案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问题和个案交下一级单位调处。
(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的个案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及时依法、依理解决问题,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四)督办。上级机关可根据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或直接掌握的情况,列出重点问题和个案,向下级单位挂牌督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问题和个案,应通过督办通知书等方式加强督办,并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销案。矛盾纠纷解决后,立案单位应及时销案;属于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问题和个案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督办的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情况、申请销案;上级交办、督办机关应及时核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销案通知书。

第四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党政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工作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及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部门是其主管领域、行业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因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处理;
(二)因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源和滩涂权属争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管理等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三)因农民负担以及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国资委、财政、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五)因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配合处理;
(六)因集资、证券、储蓄、保险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金融办牵头,协调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
(七)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文化、工商、广播影视、出版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处理;
(八)因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民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九)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引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归属的本级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十)因政法机关执法司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处理;
(十一)因军转干部、大中专学生就业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事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二)因退伍军人就业安置、自然灾害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三)因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四)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宗教、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五)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责任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办会同维稳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社会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粤办发〔2006〕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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