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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7:17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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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保障标准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每人每年8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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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纪监督,保证《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贯彻实施政纪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各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执法执纪状况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并向市监察局通报。
第三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执行检查任务时,可向被检查单位发行《行政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在接到《行政检查通知书》后,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挠。
第四条 对严重违反《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进行举报,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举报中心或市各行政监察派出机构负责受理。
凡已受理的举报,都应认真调查处理,对署名举报还应采取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五条 市监察局根据检查、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后,应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如认为办理确有困难,应向市监察局说明理由,并听取市监察局的意见;对《监察通知书
》或《监察建议书》不予理睬或不积极配合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局可向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反映。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模范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违反《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守则》和其他政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违纪事实和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政策、政纪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处理。处分决定抄送或抄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受理举报、查处案件按照《关于设立南京市行政监察举报中心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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