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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2:53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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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交款人全称
 

交款方式
 




款项类别
 
交款日期
 

金额
人民币(大写)
¥:

交款事由
 















受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交款人应当填写全称;交款方式为转帐或者现金;款项种类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类别分别填写;受理部门为具体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表一式二联,受理部门和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2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NO.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缴款人
代 码
 
地 址


 

 

全 称
 

类 别
金 额











 
 
 

 
 

 
 
 
 
 
 
 
 
 


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章)
填票人 (章)
备注
 











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







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












附件3


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开户银行
 
帐号
 


支付方式
 
资金用途
 


支付金额
人民币(大写)
¥:


申请理由
 


























申请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计会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收款人应当填写全称,缴入国库时应填写国库名称;支付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支付;资金用途分别为:缴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等)、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申请部门为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审批单一式二联,申请部门、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4

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








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目
收入
支出
余额

本月
累计
本月
累计

纳税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






纳税担保金






税收保全款






拍卖变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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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乡道路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态,造成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以及牲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铁路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籍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分清责任后,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人员和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理,需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给予处罚的,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勘察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均有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检举肇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疏通道路,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验查或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和当事人的证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警车及消防、抢险、救护车,可先记录在案,予以放行,事后再作处理。
第九条 在追缉肇事逃跑者或抢救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讯工具,被借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和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并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医疗、殡葬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协助存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检验完毕后,确认无复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强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裁定。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情节分负不同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且其情节基本相同,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跑、破坏或伪造现场,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可以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
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被裁决吊销驾驶执照者,两年内不准重新考领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指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或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及逃跑或破坏、伪造现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询问,并对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积极给予经济补偿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残者直接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含尸体存放费)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必须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参与调解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
(五)车辆、财物损失费(包括修理、损耗折旧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事故经济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经济补偿费;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一方垫付,处理时再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或单位(车主)承付。
(二)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药物、治疗、检查、住院及就医路途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一天二元计算。对伤势较重的,可以根据伤者的情况适当增加,一般不超过一人一天三元的标准。
(四)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数额,由公安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残者或死者,定残前或死亡前抢救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有固定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本人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 残
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残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二级机械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三)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根据医院证明,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四)对残者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给予补助费。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10%,残者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费5%。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属(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人)的经济补偿费和死者丧葬费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的经济补偿费按事故发生地机械四级工人八年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经济补偿费20%。
(三)死者的丧葬费为三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的,须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购买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二人;其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路费、住宿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由事故责任者个人或所在单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亡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暂由事故发生所在地保险公司垫付。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车主应向公安机关交付处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发生事故的车辆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责任者的相当物资作抵押。

第六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实行一次性结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经济补偿,由公安机关召集有关当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单位代表,按本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订出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即行生效。经三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报
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基本痊愈或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私自处理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自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处理事故为由,要求解决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规定处理。



1989年3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务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正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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