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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0:43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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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时,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确定具体处理原则和实施办法时,使用“办法”。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一式二份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送审稿的公函,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法律规范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纳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可径送市法制局审查,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则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提出审查意见,由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和草案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市法制局作文件草案的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市政府公章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信息网站和阳江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认为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各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的无效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级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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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县(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其它科学技术项目。

第八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技术权益有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或组织,均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中直、省直驻沧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行业的评审标准进行本组项目的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经过综合评议,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2人。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人员数量按获奖项目一、二、三等奖最高限额分别为9名、7名和5名。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年度奖励经费20万元,每人每次颁发10万元奖金;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80万元,其中评审费用10%,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2.0万元、1.0万元、0.5万元奖金。

第十八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外市的除外),享受市级劳模待遇。

第十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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