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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2:10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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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四、第六条第2项修改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第3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第六条增加第5项为:“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第六条第5、6项分别修改为第6、7项。
五、第七条第7项修改为:“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4年7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切实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要尽职尽力,引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生产、经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要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打假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级打假领导小组要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各有关执法部门打假,遏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打假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逐级共同负责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各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人,逐级签订《打假工作责任书》,真正负起打假工作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和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涉假大要案件、遗留案件跟踪、督办,对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协调研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在打假工作中要承担以下责任:
1、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的投入。人力不足的应予充实,对素质较差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2、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关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3、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4、上级执法部门和外地执法人员,依法到本地开展打假工作,要主动积极配合,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消极对待,不允许阻拦和刁难;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有关情况;有义务有责任在执法文书上作为见证人、被邀参加人签名。
5、对在打假中查获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获机关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坚决制止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行为。
6、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提供良好的办案条件。不得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纵容或放任当地群众和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打骂。
7、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认真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身份给予保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而该企业经查实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2、搞地方或部门保护,有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为制假售假通风报信,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3、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4、对当地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打假责任制未能落实,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执法部门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整改,导致制假售假蔓延的;
5、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放任、纵容、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6、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以种种借口推托、邀请不到场、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甚至阻拦、刁难的;
7、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
8、对群众的举报不认真办理,甚至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对制假、售假严重地区,由于打假不力,在签订《汕头市打假工作责任书》一年内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或由任免机关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职;该主要领导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纪委、监察厅《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汕头人民政府打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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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单位:
在提高北京地区房租后,为解决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和其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将《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关系到北京市和中央在京单位房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家庭承租北京城镇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可申请租金减免:
(一)离休干部家庭(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和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和退休工人家庭(以下简称老退休工人),新增租金超过其本人及配偶增发补贴的部分免交。
新增租金是指2000年4月1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下同)。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新增租金免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73元、低于400元(含)的居民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0%的部分免交。
(四)其他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5%的部分免交。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房屋出租收入;其他应计入
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对职工家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租金减免的住房面积,行政机关和比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职工,按其家庭成员中职级最高一方规定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计算。职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
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其他无级别规定的单位职工或居民,可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租金减免。其家庭人口按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的成员计算,丧偶、离异者按两人计算。
第六条 租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离休干部和老退休工人凭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退休证、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和增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三)其他家庭,租金减免按以下程序办理:
1.承租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租赁契约,向房屋产权单位申领并填写《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2.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核定收入和增发补贴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家委会核定收入),由居家委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居家委会在《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承租人住房所在地没有成立居家委会
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承租人持《申请审批表》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3.房屋产权单位对《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第七条 对职工家庭按规定减免的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应于每年10月至11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租金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应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核定工作。2000年,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于3月31日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于4月15日前完成核定工作。
第八条 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瞒报家庭收入和增发补贴情况的,房屋产权单位有权取消其租金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出租公有住房,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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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
| 职 务 | | 工作单位 | |
|--------|----------------|----------------|
| 家庭住址 | | 住房使用面积| |
|--------|----------------|-------|--------|
| 同住成员姓名 |与承租人关系| 性别 |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月收入(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家庭月总收入(元) | 家庭月人均收入(元) |
|------------------------------------------|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承租人及其同住 | 审核意见 | 经办人签名 | 单位盖章 |
| |-----------|-----------|---------|
| 成员单位审核 | | | |
| |-----------|-----------|---------|
| 意 见 | | | |
|--------|-----------|-----------|---------|
|居家委会审查意见| | | |
|--------|-----------|-----------|---------|
|街道乡镇审核意见| | | |
|--------|-----------------------|---------|
|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承租人每月应纳租金额| 元 |
| |-----------------------|---------|
| 房屋产权 |按规定每月应减免租金额 | 元 |
| 单位核定 |-----------------------|---------|
| 意 见 |按规定减免后承租人每月实纳租金额 | 元 |
| |---------------------------------|
|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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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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