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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4:05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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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确保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普查办法。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为全面掌握我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市、县两级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等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原则上我市各级政府经济普查经费总预算不得低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经费预算,且2004年度实际拨付到位不得低于总预算的60%。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个体经营户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0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八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五个阶段。2004年12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个体经营户的普查登记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九条 德阳市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以及从事农林牧服务业的法人单位。
  第十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分列的具体行业范围是:农林牧渔服务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经济普查对象的不同,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四川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方案和组织实施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当地的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在普查工作期间,普查办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返回原单位纳入本人年度考核,普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整理有关资料、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普查的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建设、卫生、教育、运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经济普查单位名录,做好普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普查数据处理工作责任制,由各专业分工负责。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向县(市、区)提供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县级普查机构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数据处理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直接对基层普查表数据进行汇总,并按统一规定的时间、数据格式等要求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市、县两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起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普查机构要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本专业的质量控制办法,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质量控制工作要贯穿于普查人员的选调和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复查、审核、数据处理等全过程。
  第三十条 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考核各级经济普查工作和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济普查数据的评估、公布及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要成立数据质量评估小组。吸收本地区熟悉经济情况的领导和各行业的有关专家,对分行业的普查有关数据及总量指标进行分析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对外发布本级的普查公报时,必须报上市经济普查机构核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普查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认真做好对普查资料的装订、移交和保存、管理工作。严防普查获得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四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济普查公报发表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为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普查信息和咨询服务。要发动和组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统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经济专家、学者等,对经济普查取得的宝贵资料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普查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经济普查行为的经济普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统计 普查 实施办法 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德阳军分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印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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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财采〔2003〕172号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 一、依法调整政府采购范围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新建、扩建、拆除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哈尔滨市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目录中对货物类的部分项目制定了集中采购的资金限额标准。 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未设资金限额和资金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未达到资金限额标准的执行《哈尔滨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三)适当扩大自行采购范围
 1、对纳入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单台(件)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可由单位自行采购。
 2、各单位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的同类商品自行采购,年度内只能采购一次,严禁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以回避政府集中采购。
 3、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自行采购商品,各单位应在分散采购定点商店购买,若定点商店不能满足品种需要,可到非定点商店购买。
 除以上规定外,擅自自行采购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

 二、认真编报和执行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 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和具体规定,采购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对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计划),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予审批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视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部门预算批复后,列入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取消的,经财政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审核批准后,报政府采购办备案,按批复意见执行。

 三、依据采购预算申报和执行政府采购计划 
 (一)实行政府采购计划按月申报制度。采购单位要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按月汇总单位内部的具体采购需求,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主管业务处、政府采购办编报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原则上每月申报一次,因申报不及时造成采购延误的责任由采购单位自负。

 (二)采购单位申报采购计划必须体现公平的竞争原则,不能含有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倾向,不得指定唯一品牌(商品)。如果确需推荐品牌(商品),必须推荐市场知名度和技术标准在同一档次的2种以上品牌(商品),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执行采购规程创造条件。

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项目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后,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计划(预算)额度实施采购。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投标报价超过预算的,原则上予以废标。但对属于采购项目因客观原因难以预测预算价格,致使计划(预算)偏低,又急需使用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申报追加采购计划(预算),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报政府采购办调整采购计划(预算)后实施采购。

 对在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工程类采购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工程计划(预算)的,调整金额在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采购单位要将不可预见因素的具体情况报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现场确认,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资金预算、报市采购办追加采购计划后,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金额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原则上应重新申报采购计划,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 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预算)采购或与中标供应商单方面改变中标(采购)结果或自行续签采购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拒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自行支付资金的,将按照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相应处罚。

 因资质等原因,集中采购机构暂时无法实施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办向经财政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 (四)及时履行采购合同手续。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招标采购结果认证单)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要在采购合同签订3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送达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时限报采购办备案。

 (五)认真审验采购结果。采购单位对小额采购合同履行结果,应确定2人以上组织验收;对采购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货物类项目,应成立验收小组,吸收本单位财务、审计和纪检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采购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或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质检机构和有关专家参与验收。

 四、确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 为认真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制,按照市财政局印发的《哈尔滨市2003年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标限额标准,即:货物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工程类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服务类中的印刷、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项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
标方式采购。

 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有困难的,政府采购办将根据设备专业复杂程度、供应商情况、市场供需状况等客观因素,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严禁以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回避公开招标采购,原则上一年中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相同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属于回避行为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处理。

 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和专家评委 
 (一)供应商的选定。经政府采购办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招标文件发出的前一天,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专用设备的采购,允许采购单位推荐一个供应商,其余供应商也要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采购单位应参与对供应商资格的审定工作,并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二)专家评委的选定。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投标前一天,在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特殊专用设备或复杂项目,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报告,经审定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有效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手段、违法活动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号码,尽可能协助调查。
  第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是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货值15万元以上的(含15万元)的案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按4-5%,2-3%,1-2%,0-1%给予奖励,但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查处的案件每件奖励最低不少于300元,原则上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三)对难以计算货值的案件,如日用化妆品原料、黑心棉等,按实际情况给予3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举报的案件查处落空。
  2、举报的案件经查处认定不属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五)查处的案件结案后15天内,由案件办理机关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来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负责办理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给予积极协助等情况,将该案的实际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二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省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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