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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5:46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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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28号令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杀鼠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杀鼠剂农药(简称鼠药),是指用于控制或者杀灭危害农业、林业、草原、仓储及住宅鼠类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杀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鼠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植保植检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助搞好鼠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鼠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鼠药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域内杀鼠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在市域内开办鼠药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鼠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品种。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污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鼠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分装、检验和标签印贴。
第十条 严禁在市域内无许可证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无卫生、环保设施,“作坊式”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生产、分装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的毒鼠强、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等成份的剧毒杀鼠剂品种。

第三章 鼠药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审核批准后,可以挂牌经营鼠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牧草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鼠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鼠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先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单位办理《农药经营上岗证》,凭《农药经营上岗证》到省农资办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鼠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严禁无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鼠药;严禁在市场、街道、公路、集市等人口密集地方露地设摊经营任何杀鼠剂品种;严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农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私自经营鼠药。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鼠药,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按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下列鼠药:
(一)以非鼠药冒充鼠药或以此种鼠药冒充他种鼠药的伪冒杀鼠剂;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注明的有效成份种类、名称不符合的假杀鼠剂;
(三)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杀鼠剂;
(四)国家明令禁用的剧毒杀鼠剂:毒鼠强(三步倒)、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及其他含有上述成份的复混杀鼠剂。

第四章 鼠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鼠药的单位和个人,在持有下列证件之一条件下,可到鼠药专营门点购买杀鼠剂:
(一)单位、社区、村组使用鼠药证明;
(二)个人身份证;
(三)农业、林业、草畜业及卫生防疫单位介绍信。
鼠药经营单位在出售鼠药时,要对购药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详细登记备案,严禁鼠药经营者给无上述证件之一者出售鼠药。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低残毒和无二次中毒的杀鼠剂品种,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施用杀鼠剂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指导,根据本辖区田鼠、家鼠发生情况,制定鼠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减缓害鼠抗药性产生,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鼠药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用药,做到安全、科学用药。
第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鼠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鼠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分装、组配鼠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鼠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鼠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冒鼠药、劣质鼠药、国家明令禁用鼠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药经营上岗证》和《农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鼠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鼠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农牧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之施行。









主题词:农业 农药 管理 令
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1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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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
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城市
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城
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切实做好对银行外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和我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97〕汇管函字第171号文)的要求,我局重新设计了一套《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以
下简称《报表》),取代我局于1991年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包括“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等6张报表)。该套《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现将表样及填表说明(详见附件)发给你单位,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各银行总行(含城市合作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报送报表;各银行分支机构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报表;其中不在北京的银行总行须同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报表。
二、报送时间
所有报表均为季报,上报时间为季后15日内。
三、信息通讯
为配合《报表》的顺利实施,我局已编制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各银行通过远程通讯方式报送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为100.1.1.1。外汇管理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由各分局规定。
四、工作安排
1.自1998年第一季度起正式实施《报表》。
2.各单位收到此文后,应立即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报表》计算机软件事宜。
联系人:黄洁、秦言华
电话:010-64279468、64279463
传真:010-64279481
3.我局已于1998年1月-2月对各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分局进行了《报表》计算机软件的培训。为了保证《报表》按时顺利实施,各分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培训。
4.新《报表》运行实施后,原由我局以(91)汇函字第36号文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汇业金统11表)、“损益表”(汇业金统12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与人员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3表)、“金融机构国际结算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
4表)、“金融机构外汇买卖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5表)、“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产结构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6表)等6张报表自1998年7月起停止报送。为了核对比较新旧报表的统计数据,防止《报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在1998年6月前,新旧报表同
时报送。
附件: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略)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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