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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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4号
1989-02-0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