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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2:18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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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下列各项所得,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二)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所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费和图书、图纸资料费。


(三)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
(四)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的图纸资料费。
三、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凡是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引进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税或免税。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都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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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有关机关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具体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是否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的决定;
   (八)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三)调取、查阅行政许可档案卷宗 ;
  (四)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进行专项检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起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引导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及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被许可人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
(四)个案调查;
  (五)专项检查;
(六)依法抽样、检验、检测、检疫;
(七)依法年检、验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日常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项方式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三)、(四)、(五)、(六)方式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被许可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
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存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署名投诉、举报的,应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工作制度,认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收取费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说明意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被许可人的陈述、意见(该部分应当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情况;
(六)抄告时间。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五)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六)酒后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触犯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儿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我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制订了《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儿童保健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doc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儿童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卫生范畴。为规范儿童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范围
(一)本规范所涉及的儿童保健对象为0-6岁儿童。
(二)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包括新生儿疾病筛查)、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三)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
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1.负责制定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
2.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要的服务条件。
3.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的技术指导中心。
1.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作计划。
2.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
3.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4.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保健适宜技术。
5.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考核评估。
6.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分析、反馈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料的准确性。
7.建立健全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8.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9.根据当地儿童保健工作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10.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适应的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技术服务。
2.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辖区内各项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上报和反馈;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质量控制。
3.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
(四)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协助开展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服务,收集和上报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
(五)其它医疗卫生机构
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应遵循本规范。
2.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
3.参与辖区儿童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评估。
三、内容
(一)胎儿保健
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的影响,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二)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单位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2.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2次,首次访视应在出院7天之内进行,对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访视内容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
3.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三)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
1.建立儿童保健册(表、卡),提供定期健康体检或生长监测服务,做到正确评估和指导。
2.为儿童提供健康检查,1岁以内婴儿每年4次、1~2岁儿童每年2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1次。开展体格发育及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和口腔卫生行为指导。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
3.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中重度营养不良、单纯性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心病等高危儿童进行专案管理。
4.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育咨询指导。
5.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残障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
6.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
7.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四、要求
(一)专业机构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为卫生行政部门已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专业人员
1.从事儿童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2.在岗人员需定期接受儿童保健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医学教育培训。
(三)业务用房
1.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
(1)儿童保健管理用房:开展儿童保健群体工作和信息资料管理业务,房屋面积各不少于15平方米。
(2)儿童保健门诊用房:儿童保健门诊应相对独立分区、流向合理、符合儿童特点;应设立分诊区和候诊区,总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儿童健康检查门诊诊室不少于两间;专业门诊用房根据所开展的专业需求确定(见附件)。
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当地儿童保健需求、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业务量配置用房,面积参照本规范执行。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儿童保健相关专业门诊,根据业务工作量参照本规范执行。
(四)各专业门诊设施设备
根据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配备必需的基本设备和设施(见附件)。
五、评估
(一)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儿童保健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儿童保健工作网络建设情况、儿童保健服务质量和儿童健康水平改善情况进行评估。
(二)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实施开展儿童保健工作的考核评估。
附件
儿童保健专业门诊用房及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门诊名称 诊室设置和面积 诊室设施
儿童生长发育门诊 诊室2间,测量室1间,治疗室1间。不少于40平方米。 体重计、卧式量床、身高计、压舌板、儿童诊查床、儿童血压计、软尺、X片阅片灯等。
儿童营养门诊 诊室1间,营养指导示教室1间,监测评估室1间。不少于30平方米。 体重计、卧式量床、身高计、压舌板、儿童诊查床、儿童血压计、皮褶计、食物模型、食物量具等。
儿童心理卫生门诊 诊室2间、心理行为、智力测查室各1间,治疗室2间。不少于60平方米。 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为干预辅助设备等。
儿童康复门诊 诊室1间,评估室1间,运动康复室1间(100平方米),语言训练室1间,仪器康复室1间。不少于150平方米。 相关康复器材和设备等。
眼保健门诊 诊室1间,验光室1间,检查室1间,治疗室1间。不少于50平方米。 标准对数视力表(灯光箱)、儿童图形视力表、色盲检查图谱、眼位板、眼底镜、裂隙灯、视力筛选仪、眼瞬息图像筛分仪、点状视力检测仪、弱视矫治系列设备等。
听力保健门诊 诊室1间,检查室1间,治疗室1间。不少于30平方米。 额镜、耳镜、听力筛查仪、耳声发射仪、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测听仪、声阻抗仪等。
口腔保健门诊 诊室及检查室共1大间,辅助用房2间。不少于40平方米。 牙科治疗椅、消毒设备、光固化机、儿童口腔预防保健等相关材料和用品等。
健康教育室 健康宣教室1间。不少于20平方米 电脑、电视、DVD机、投影仪等。
相关医技设备:血分析仪,尿分析仪,显微镜,酶标仪, X光机、牙片X光机、B超、脑电图机、微量元素测定仪、生化分析仪、骨密度检查仪等。


卫生部办公厅 2009年十二月 日印发
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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