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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5:08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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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管好国家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使其封闭运行、良性循环,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结合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运行
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信贷计划管理,信贷资金管理,筹资管理,利率管理,现金管理等。
第三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统还,逐级平衡”的管理体制。统一计划是指按照国家安排的信贷计划,有组织地运筹和调控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的活动。分级管理是指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赋予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贷计划管理权、信
贷资金使用权。统筹统还是指总行以统一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境外筹资等形式筹措资金,各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金需求,主要是通过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逐级平衡是指各级行通过对资金计划管理、调控、调度等管理手段,达到资金来源和运用的自身平衡。
第四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相统一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要服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信贷总量,合理筹措、营运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按照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严格界定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
(二)以信贷计划为主导,合理筹措、调度信贷资金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通过编制、实施信贷资金计划,具体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筹措、调度运用信贷资金。
(三)充分发挥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业务综合、协调平衡的原则。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是全行的业务综合性工作。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部门的业务协调和国民经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四)信贷计划刚性约束与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相结合的原则。信贷计划对于信贷资金营运具有引导投向、规定投量的作用,是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针对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特点,通过“库贷挂钩”、专户管理、“约法三章”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分级分层次的监控体
系,保证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和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二章 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计划实行“全年计划、分季实施、核定限额、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贷计划的编报。各级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编报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编报时间:年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年度前两个月上报,季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季度前40天上报,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年度信贷计划主要包括存款计划和贷款计划,贷款计划包括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编制要按照库贷挂钩原则,根据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的购、销、调、存情况,预测本期农副产品收购资金需求量,在落实分级分部门筹措责任制的基
础上,农发行应承担部分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要根据选项并与有关部门衔接,采取自下而上方法编制。存款计划包括:企事业单位存款计划、专项存款计划等。年度信贷计划经行务会通过后上报。
季度贷款计划是年度信贷计划的分季实施计划。季度贷款计划只编制各项贷款。各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年度信贷计划,结合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和信贷收支规律,按期编报季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信贷计划核批坚持“一口出、一支笔”的原则。信贷计划安排、调整意见确定后,由资金计划部门签发贷款规模通知书,核批所辖行执行,以维护计划管理的严肃性。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年度贷款总规模、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级行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不足要提前上报上级行申请追加,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资金计划管理工作要与全行各项业务活动紧密结合,各级行资金计划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与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为财政、企业垫付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管理,要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核定限额、单独管理”的原则,按照垫付贷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对本地区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要按旬进行监测,按月进行分析,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专题调查和专题分析,并及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总行对各分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行。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与借款额度的核定;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与管理;信贷资金灵活调度的管理等。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各分行要在总行核定的季度贷款计划和季度资金头寸限额的指导下,结合本季财务收支、存款(含专项存款)增减预测、往来资金变化规律等编制按季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并于季初5日内报总行资金计划部,以便总行筹措、调度资金。
第十四条 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方式,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主要依据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其中包括信贷投放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年初实际头寸占用与资金头寸限额的差额,各项存款计划,上期借款限额实际执行情况等;
核定各分行借款额度与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的时间段一致。总行按季核定季度中间总行调整各分行的季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头寸限额时,相应调整借款额度。调整供应信贷资金严格按借款额度执行。在执行中借款额度不足,要及时申请说明原因,酌情调整。
第十五条 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和管理。为了加强系统内资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信贷资金,力求实现少闲置、快周转、不脱节,保证各项业务的开展,总行按季对分行核定最高资金头寸限额(资金头寸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余额+库存现金±存放同业款项与同业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
±存放农行款项与农行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各分行要在资金头寸限额内对基层经营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根据资金头寸报表和项目电报及时进行监测,资金头寸限额不足时及时请调资金,超限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必须逐级归还上级行;“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要及时存入开户人民银? 校患笆鼻逅阃怠⑴┬型醋式稹W苄邪醇径愿鞣中凶式鹜反缦薅钪葱星榭鼋锌己耍掷嗯哦硬⑼ūā? 完善资金头寸报表制度。在目前人工报表的条件下,仍实行资金头寸双日报制度,随着农业发展银行办公自动化事业的发展,资金头寸报表将逐步通过电脑进行自动传输汇总,实现日报制。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代理地区的农业发展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库存现金科目不得反映余额。开户企业提取或交存现金,由业务代理行自身的现金业务库予以办理,通过两行资金往来科目进行核算,并及时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和各项业务开展的正常资金需要,实行信贷资金、财务资金、往来资金统一管理、分别平衡、统一调度的方法,各分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要根据资金使用的变化趋势,协调好三项资金的营运关系,瞻前顾后,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调拨,坚持按系统内借款限额和资金头寸限额占用情况适时划拨的原则。各分行根据用款进度,适时请调资金,超资金头寸限额占用的资金,应及时自动上划总行。
第十九条 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制度。农业发展银行要逐级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报表、清算制度。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按照“分别计算、统一缴拨、按旬清算”的办法,清算汇差资金。亿元以上采取转账处理,亿元以下实调资金。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等渠道在目前体制下属于总行统筹统还的管理范畴。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信贷资金需求,主要通过组织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和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资金
临时不足,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借款解决,待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存款管理,一方面要在提供服务上下功夫,进一步理顺体制上的关系,完善服务功能,尽最大努力为开户企业提供开户、结算、提取现金、业务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与管理,坚决制止政策性企业多头开户,造成资金流失
。进一步加强银行内部计划、信贷、会计等职能部门的业务组织与协调,发挥整体优势,建立健全存款管理责任制,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封闭运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专项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专项存款是农业发展银行代理拨付的中央、地方财政支持农业的预算内资金或预算外资金,监督其按规定的比例和金额及时进入专户、足额到位并按政策规定合理使用是国家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也是更加有效地贯彻国家产业政
策的手段。各级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本息的监督拨付、消化以及中央补助和地方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粮棉油收购、储备的各种拨补款项到位、拨补使用的监测反馈工作,促进逐步行使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和归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本金管理。资本金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为保持资本金的完整性,各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账使用。建立资本金补充制度,逐步达到注册资本的标准并不断增加。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各利率档次标准。农业发展银行暂不实行浮动利率。
第二十六条 除违约违规外,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逾期后,不加收利息。粮棉油收购贷款到期后,经开户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同意办理展期的,不加收利息。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和挤占挪用贷款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总行与分行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总行制定,省以下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每年要定期(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利率检查,可采用自查、抽查、联查相结合的方法。在检查分析利率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撰写检查报告,及时上报总行。

第六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现金计划编报。各级行要按总行规定的要求和日期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在主报上级行直至总行的同时,要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现金计划管理。各分行应切实做好所辖区现金计划的编制、上报、执行、调整、分析和监测等项工作,对总行下达的年度现金计划应认真执行,并按月向总行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确保全年现金计划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做好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不出现断档现象。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反映。
第三十二条 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工作,做好现金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级行应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农发行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部门职责,共同严把现金支付关。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各级行要对开户企业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对企业超限额库存现金,要督促其及时归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支用情况,要给予及时纠正和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强化现金的管理与服务手段。各级行应配备专兼职现金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内部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经常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现金管理的宣传和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分行每年要分半年和全年对全辖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定期分析掌握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检查执行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及业务代理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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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号:乌政通[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蓖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于当年lo月 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侧温,测沮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沮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提前IO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 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屉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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