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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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为实现这种交流与合作,双方按对等原则互派人员访问,每年最高限额各为60人周。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内,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学者和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和讲学访问;
二、交换学术出版物和研究资料。双方注意到进行合作研究和举办双边学术讨论会的重要性,并将在以后探讨其可能性。
第三条
一、有关互派学者和代表团的具体安排,双方将通过书信方式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大使馆协助;
二、一方派出学者和代表团到另一方访问,要征得另一方同意。派出方应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学者履历、专业、懂何种语言和访问计划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收到对方访问人员的访问计划和有关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能否接受的意见,派出方在得到接待方的确认之后,将负责按现行规定取得必要的护照和签证,并应在访问开始的三周前将访问人员到达的日期、飞机航班和地点通知接待方;
三、接待方应尽量为访问学者完成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有关学者和代表团互访的财务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费用;
1.加方为访加不足一月的中国学者每天提供60加元,为访加超过一月的中国学者每月提供1,000加元。
2.中方将负担访华的加拿大学者的食、宿费用,并每月为其提供零用费人民币100元。
三、接待方负担必要的住院费、医药费和紧急牙疾费用;
四、访问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谅解备忘录条款之外,可以向对方推荐学者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研究。只要有可能,每一方都应尽力为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六份,中文、法文、英文各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
代 表 研究理事会代表
张 友 渔 安德烈·福蒂埃
(签字) (签字)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 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协调机关。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是: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争议各方应主动协调。协调无效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遂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的办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