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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9:4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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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19号

2005-07-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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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

——刘秉勋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拥有四千多年的国家发展史和法律发展史。公元前21世纪,随着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的建立,作为国家统治工具之一的“法律”也产生了。随着中国夏、商、西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和清等各朝代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整到完整的发展过程。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民事法律内容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并有自身独特的特点。
一、 夏商时期
我国的法律产生于夏朝,商朝开始出现民事法规,但还很简略。这从土地所有制、婚姻制度和继承制度有所反映,这种民事关系的调整大都归之于礼。
商朝实行土地王有制,即商王拥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权,奴隶主贵族通过商王的分赐而占有土地,但没有买卖、处理土地的权力,奴隶也是所有权的客体之一。
商朝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一夫一妻制。据清末学者王国维考证:商代21个王,一般都只有一个法定配偶,称为“妻”;至于妾,则地位低贱,数目较多。商朝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史记?殷本纪》称:“帝乙长子曰微子启,启母贱,不得嗣;小子辛,辛母正后,辛为嗣”。说明王位的继承者必须是嫡亲长子。
二、 西周时期
西周,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也日益活跃,除礼之外,还有“八成”、“六约”等涉及民事、诉讼方面的成例或法规。“八成”中有“听闾里以版图”等调整土地、借贷、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①。
周王对土地和奴隶具有最高所有权,但奴隶主贵族逐步取得了处置土地的权力,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将土地用作赔偿、出租、赠与和交换。如《?鞫γ?芳窃卣曜蹇锛镜磷?鞯暮蹋保帮觯??倥芯隹锛疽浴疤锲咛铮?宋宸颉迸獬?鳌?br> 西周已有各种契约行为出现,其中买卖契约称“质剂”,《周礼?天官?小宰》记载:“听买卖以质剂”;债务契约称为“傅别”。
和商朝一样,西周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来调整,但规定比商朝具体明确,它要婚姻成立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达到婚姻年龄;须是异性相婚;要履行“六礼”程序。可见,和现代婚姻制度相比,也有一些相似之处。西周的继承制度仍然严格执行嫡长子继承制。
三、 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时期。在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也比以前有了很大变化。这表现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更广泛化,不仅包括王公贵族和奴隶主,还包括一些农民;奴隶本身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越来越淡化,逐渐演变为自耕农。
四、 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确立的早期阶段,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日益完善,这表现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内容之一的所有权也与以前有所不同,它不仅包括官私土地的所有权,而且包括土地之外的其他官私财产的所有权。如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偷摘他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就要依法罚服徭役30天。
婚姻制度的规定有两个基本特征:一)加强了国家对婚姻制度的行政控制和调节作用。不仅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须经过官方登记认可,而且规定婚姻关系解除也须经官方登记认可。二)婚姻制度虽然仍然维护封建夫权,造成男女不平等,但也对夫权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秦律明确规定,男方不得任意伤害妻子;秦律允许妻子揭发控告丈夫的一般性犯罪。
经济法规逐渐丰富。如在出土的云梦秦简中,就有这方面详尽的材料,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和《效律》等,其内容涉及农、牧、工、商等各方面。
五、 隋唐时期
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经济水平空前发展,与经济生活昔昔相关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有更详尽的规定。如《唐律》中出现了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户婚律》,和包括买卖、借贷等民事法律方面内容的《杂律》,虽然还存在刑、民不分的问题,但已经是历史上一个巨大的进步。
在所有权方面,唐律保护以均田制为中心的土地所有制;买卖、借贷方面,唐律严格要求订立契约,土地买卖的契约大都写明双方姓名、土地亩数、坐落及四至、每亩地价及中人等。以奴婢、马牛等作为买卖标的,均要由市司按时立“市卷”。
为了维护封建君主政权的权威,唐律进一步将儒家礼教纲常融汇到婚姻家庭立法之中,维护父权、夫权。如《户婚律》规定:遵长享有财产权、对子孙的教诫权和主婚权。
六、 宋元时期
宋元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在民事法律方面也体现了一些新特点:
1) 明确民事行为能力。《宋刑统》的《户令》规定:“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上为中,其男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
2) 所有权方面有了补充规定。肯定土地买卖和租佃制度,确定相争田地、庄稼的归属标准,规定“阑遗物”归属的具体条款。
3) 确定广含租佃、租赁、买卖、典质和借贷等多种债的关系。
4) 完善财产继承制度。《宋刑统》律文附赦令不仅相沿前制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分配,而且有新增“户绝资产”、“死商钱物”门,分别对一般财产继承、户绝财产继承和死亡客商财产继承作了详密的规定。
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的丰富是这个时期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体现,对于明清封建社会民事经济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七、 明清时期
明清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在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又有一些新的变化。
在田宅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方面,明朝不实行均田制,因此明律中设有“占田过限”的条款,“田多田少一听民自为而已”②。注重田粮的欺隐、诡寄以及田土的换段、挪移等罪。既保障了田宅等私有财产的正常交易,也在法律上确立了这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巩固了封建社会后期的经济基础。
关于婚姻家庭方面,明朝的《大明律?户律?婚姻》的规定基本同唐代相同,但又有较大变化:一是注重婚姻写立婚书的自愿,如:“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二是亲民官、豪势之人的婚娶设专条约束。增加了“取部民妇女为妻妾”、“强占良家妻女”等条款。与前朝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比,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清朝沿袭了前朝的大部分法律规定,但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具有维护满族特权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律肯定满族人关后强制圈占土地和奴仆的所有权,规定:“旗民自首私垦余地,准业主作为己产,售卖所其自便”;“旗下奴仆俱不准赎身”。另一方面,律例严禁民人典买旗地、旗房,规定:“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据照违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入官”。
综合我国古代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可以看出:随着我国古代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日益丰富和完善,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对于我国各朝代的经济基础的稳定和经济生活的规范,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掌握了我国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规律对于我们现代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注:
①《周礼?天官?小宰》
②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十三上

作者:刘秉勋

1972年5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 在职研究生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报送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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