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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2:05:07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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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亚美尼亚共和国:
  1.利润税;
  2.所得税;
  3.财产税;
  (以下简称“亚美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亚美尼亚或者中国;
  (二)“亚美尼亚”一语是指亚美尼亚共和国;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经营的企业;
  (五)“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亚美尼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六)“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七)“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亚美尼亚,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地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因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者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权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所拥有的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者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亚美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亚美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亚美尼亚应允许:
  1.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所得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2.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财产税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
  但是,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或财产税税额。
  (二)当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亚美尼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亚美尼亚免税时,亚美尼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和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和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亚美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亚美尼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使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后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怀诚(签字)         帕维尔·萨法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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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声音也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声音可以用作商标对于国人而言多少有点耳目一新,事实上,声音商标在国外长期的商业实践中早已不是新生事物。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印度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早在商标立法、司法中承认声音商标。

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商标这些可视性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与气味商标、嗅觉商标、动态商标等非可视性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具体来说,所谓声音商标,是指利用声响、单音组成的音阶甚至是音符组成的乐曲、音乐作为标识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声音可以是音乐声音,也可是非音乐声音。音乐声音可以是专门创作的,也可以是取自现有乐谱;非音乐声音可以是创作的,也可以是直接复制自然界的声音。一个声音商标是一支很短的独特曲调或旋律,一般被安置在广告的开头或结尾。声音标识与其他可视标识具有同等价值,通常会通过声音与可视标识的结合使用来增强品牌的辨识度。知名度较高的国外声音商标如苹果的开机声音、“诺基亚之歌”、米高扬公司的“狮子吼”等。作为非可视性商标的一种,声音商标被纳入我国商标体系后,其注册条件必然要与原有的商标一般注册条件相协调。那么,我国的声音商标应当遵守哪些注册条件呢?以下主要从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显著性

标识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的能够将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具备显著性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基础条件,无论是传统商标还是非传统商标均须遵守,声音商标也不例外。

与传统商标类似,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对声音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可以考虑两个方面:第一,考虑声音的内容。声音所表现的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联系越不紧密就说明该标识越具有固有显著性。例如,将猫狗的叫声注册为宠物类的服务上显著性极弱,但如果注册为照明类的商品上就可以认为具有显著性。相反,如果声音的内容在所使用的商品或者行业的司空见惯,具有“通用性”,就不能认为具有显著性,例如,将《婚礼进行曲》或截取其高潮片段作为婚庆服务的商标注册。第二,考虑声音的长短。对于仅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的音乐片段,英国的《商标审查指南》即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声音,例如一首完整的歌曲或者一篇冗长的乐谱,由于不易于消费者记忆从而形成来源指示性,同样不宜注册,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即持此种立场。

由于人脑获得的外部信息大部分(约83%)是通过视觉,加上很多商品本身并无发声部件,为其附加声音商标需要依靠广告宣传、在销售场所设置感应发声装置等措施来实现。因此相当一部分声音标识在申请注册时在无法证明其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只能转而证明其“第二含义”的存在,而这意味着申请者在此之前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资金进行商业营运从而建立起非可视的听觉商标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值得指出的是,在证明声音标识具有“第二含义”,并非只需证明其商品在销售或者使用时一直使用该声音标识即可,申请人还需证明,经过长期的商业运营,消费者已经将其当成商品来源的指示。例如,在美国Nextel v.Motorola一案中,Motorola公司申请将其用在手机上的“唧唧声”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公告期间,Nextel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声音不具备显著性。为了证明该声音获得显著性,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其手机自1996年就开始使用这种声音,该类手机的销售量很大,申请人还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以广告宣传该声音以建立该声音与手机之间的联系。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却认为该声音没有获得第二含义。因为虽然申请者的销售量很大,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手机是使用声音标记进行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中该声音的使用被消费者视为产品的来源标记。


二、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非功能性

标识的功能性是指该标识的特性或者组成元素是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或者正常使用所不可避免决定的。例如,一般的照相机在拍摄时按下快门必然会发出“咔哒”的快门声,这种声音就属于功能性的声音。对于非功能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产品的实用性要素因商标注册而被垄断。因为商标权可以无限期续展,如果某种产品的一项功能性的特征被一个生产者通过商标权而独占,那么势必会使得其它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无法使用,有违正当竞争。可以想象,如果“咔哒”声被某相机制造商注册为商标后,必然导致其他生产商必须花费成本改造快门以规避同样的声音,而这会造成不必要的研发成本。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声音标识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第一,声音标识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声音,它是指为实现商品用途所必须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声音。例如,普通的ATM机在出钞时会发出“哗啦啦”的数钞声,而这时商品本身结构所决定的声音。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声音。例如,对于防盗而言,人们最为熟悉的是警笛声,因此,很多车辆防盗装置的声音都设置成类似警笛的形式。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声音,即影响商品价值和消费选择所使用的声音。例如,门铃的声音曾存在过多种形式,但经过市场检验,比较受消费者欢迎的是“叮咚”等几种声音,而消费者一般也将其看做是一类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听觉美感而没有将其看成指明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不应被注册为商标。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有权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将是新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的一个重要裁量因素。在此,笔者将这种相对不起诉称之为“刑事和解不起诉”。

  刑事和解不起诉的产生,扩大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它的运用,将在确实化解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树立民主文明的司法形象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相应配套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笔者现将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相对应的配套机制如何进行完善构建,做粗浅的论述。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配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非刑罚处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主要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惩戒作用。目前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一是惩罚性太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非常必要,但在很多案件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为自己的失范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反省过错。其二是强制力不够。如检察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但主管机关不处理或不通知检察机关该怎样处理,没有法律规定,易于使被不起诉人避免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非刑罚处理手段

  鉴于以上原因,为更好地使被不起诉人弥补其过错,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以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后一定的非刑罚性的实体及程序处罚权力:

  1、责令向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力。被不起诉人除履行和解协议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其向所在的社区提供无偿服务。这样的惩罚措施,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态度,原因在于其前期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仅仅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获得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只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特别是当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谅解,但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其为被害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通过劳动服务来恢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失为物质赔偿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这种方式即使对于被不起诉人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也是必要的。如对于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应当说仅仅赔偿、赔礼就了结案件,效果可能并不好。一方面是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如果仅仅除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就可以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惩罚,显然难以对被不起诉人本人和其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这样的处理结果难免会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和解不起诉的误解,出现“以钱买刑”的负面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同时宣布一份社会服务令,责令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协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会令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对社会公众也是很好的警示,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要求缴纳惩罚性款项的权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协议之外,仍有必要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性惩罚时,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款项,以示惩戒。

  3.强制接受教育培训、心理矫正。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强制性地到一定的帮教机构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或者到专业的心理矫正机构接受心理矫治,从而帮助被不起诉人纠正其扭曲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其思想深处的改造打下基础。

  4。定期通报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通过召开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关单位、社区代表等参加的通报会议。会议的内容是由各方对被不起诉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社区服务的情况、接受帮教的情况等进行通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之后,检察机关的各种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无人问津。

  5、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如果有关主管部门无故不作处理,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反映,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应责令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履行职责。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或因犯罪丧失财产,或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却无力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作法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有错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家庭收人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被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现代刑法已从追求单纯的报复性正义向恢复性正义转化。而预防违法犯罪,社区是重要的工作平台。国家已越来越重视社区在犯罪矫正方面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是非刑罚化理念的法律制度体现,而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二者在精神实质上是相通的。刑事和解不起诉是否能够达成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违背真实意愿而进行虚假表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就可以进一步确认其悔罪表态的真实性。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区矫正可以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帮教。但这就对社区有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应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的决定性因素。然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的优势是作为社区成员生活、工作的最主要场所,和成员有直接的接触,并且能够对成员起到动员的作用,发动社区成员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社区组织的这些功能,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教育,都会发挥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组建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接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很强的社会责任感。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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