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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1:59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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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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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王和小李是好朋友,2012年6月小王从小李处借了2000块钱应急,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以后,小王没有按时归还,小李于2013年1月4日来法院起诉小王要求还款,而没有直接申请支付令。对于该案,法院受理后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下面笔者就这两种程序做个对比。

  新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民诉法相对于旧法有了不少了修改,尤其是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并对督促程序做了修改,这些修改都体现了新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小额诉讼与督促程序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但是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来看,二者目的是相同的。今天笔者要谈一下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二者的选择适用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对比

  1、二者适用条件对比。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其除了在标的额上有所限定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支付令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下面就具体条件进行阐述。

  2、二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具体来说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需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法院依据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的来衡量案件是否能适用该程序。支付令是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新民诉法除了规定当事人主动申请外,还增加了对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转入督促程序这一途径。

  3、二者适用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符合这一要求的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i]支付令限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单一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由此可以看出,适用督促程序的仅限给付之债,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要宽泛一些。

  4、二者适用的标的额不同。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支付令的争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从案件标的额的角度来比较,支付令适用的范围要比小额诉讼大。

  5、二者审限不同。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审限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不得延长。督促程序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应清偿债务。对于二者,排除支付令异议成立的情况,在义务人都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从受案到申请执行,支付令所需时间一般较小额诉讼时间要短。

  6、二者所需诉讼费用不同。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诉讼费减半收取,而支付令的收费参照普通程序案件的三分之一收取。支付令案件的诉讼费较小额诉讼的案件的收费较少。当然,这样收费也考虑到当事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需另行起诉的情况。

  7、二者生效后的救济途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其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再审。对于支付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

  二、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的选择适用

  新民诉法施行后,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当经审查,比旧法的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有了不少进步,也增加了督促程序存在的意义。从小额诉讼和督促程序的对比来看,对于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对于这些案件,从司法高效便民的角度该如何选取合适的程序。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应先考虑转入督促程序。这样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也符合修法的本意。现在回头来看前面的案例,虽然小李是起诉到法院,并没有申请支付令,但是从利于小李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责令小王偿还小李的借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我国现行的破产程序实行申请主义,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启动。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都不愿申请破产,而是选择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两种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中,出现了严重失衡的局面,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涌入了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是申请执行人的经营风险注定了的,是任何国家公权力无法救助的,严格意义上讲,对这类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选择执行程序之利益考量——债权实现方式的博弈与失衡

  (一)当事人放弃破产申请的利益考量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言,被宣告破产相当于宣告经济上死刑,苦心经营的事业走到终点。破产清算会使债务人的信用丧失殆尽,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声扫地,给自身的经济生活带来诸多意想不到的烦恼和困扰。对于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也并非是债权实现的最佳选择。按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这必然降低每个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同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剩余的那部分债务就获得了豁免,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风险会再次大大增加。

  (二)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的利益考量

  在破产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时,执行程序的优势就凸显出来。首先,申请执行的程序简单。其次,执行程序效率高。再次,执行的协调、组织成本主要由法院承担,而申请破产的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共利双赢的需求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必要补充

  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早期破产法大都采用职权主义,之后人们普遍认为破产所关涉的问题为私权问题,国家不应主动干预,于是破产程序启动机制逐渐改为当事人申请主义。此后,立法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私权关系,还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实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于是很多国家在采用申请主义的同时并不完全排除职权主义。

  笔者认为,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并不是为了否定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相反是对申请主义启动机制的补充,使我国的破产制度更完善、更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立法例都将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职权主义作为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补充,尤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认可在公司有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其破产。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

  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反映的是立法上的“个人本位”倾向,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纵观法律演进的历史,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逐步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这体现了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向。我国的民事经济立法中已经充分肯定了“社会本位”原则,各种法律制度都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诸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因此,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与民事经济的立法精神相吻合的。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强化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程序申请主义启动机制是市场机制自我调整的表现,当市场机制自我调整失灵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干预。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破产率越高越好。企业破产的威胁对市场竞争机制具有强化作用,只有企业存在危机生存的竞争时,才是最激烈、最充分的竞争,没有这种强化作用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市场机制。

  (四)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题的客观需要

  应当破产的企业法人没有依法及时进行破产已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对于此类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就不能恢复执行。部分债权人完全不能理解执行法官的苦衷,他们认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是执行法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由此引发一系列信访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案件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法官要多次反复地进行查询,当查询结果仍然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不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反复执行而不果。

  三、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制度构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与协调

  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对在执行过程中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进行了制度构建,期望能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

  本文限定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对于由法院的哪个职能部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执行机构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另一种观点主张直接由执行机构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全面掌握了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第二,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第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三)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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