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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9:5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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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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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
  (二)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经贸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中央管理的在省企业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所列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分工对项目实行核准。本目录规定“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本细则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用财政性资金担保及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

第三条 凡列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活动,均应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其他政府采购活动,根据需要也可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政府采购交易行为;

(三)负责核准政府采购方式;

(四)对政府采购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应商库、评标专家库,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规行为;

(七)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县(市)政府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三)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核准政府采购清单、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四)依法对评标专家资格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建立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除交易活动以外其他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有关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审查、发布、报送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政府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采购人可以组成采购小组,以一个采购人的身份共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交易中心不得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采购人自行选择,选择可采取公开竞聘、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

采购人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应商申请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的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意见书或企业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举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和服务;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及时报告有关登记资料的变更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事先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作为采购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活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称投标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是指招标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投标人,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拟定招标公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后,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交易中心托管。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交易中心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重要项目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均视作放弃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购人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出现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等影响采购公开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应予废标,并责成采购人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采购人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选定相应评标专家。

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二)澄清有关问题。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采购人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人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由交易中心见证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和招标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已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确认的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招标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章 其他方式采购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所有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询价小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被询价供应商报出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七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求自行采购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

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人应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和采购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特殊或技术专业性较强的标的,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根据需要实施验收现场监管。采购人和专家在验收结果单上签署意见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材料、现场监督和接受质疑等方式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依法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确认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记入诚信档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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